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034號
TYDM,109,聲,5034,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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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興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興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興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梁興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 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詐欺罪、編號 2 所示之犯行係持有毒品罪,兩者罪質不同,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非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梁興煌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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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