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015號
TYDM,109,聲,501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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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傳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傳文因違反偽造印文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按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 照)。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 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五、經查:
㈠受刑人許傳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另爰依前揭說明,本院亦不能因如附表1 所示之罪刑業已執 行完畢,遽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故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 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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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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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就業服務法 │偽造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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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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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時 間 │108年9月8日 │107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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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6606號 │8年度偵字第88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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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虎簡字第378號│109年度簡字第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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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12月27日 │109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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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虎簡字第378號│109年度簡字第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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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9年1月15日 │109年11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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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109年度執字第532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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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