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3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毅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 至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 之犯罪日期應 更正為「108 年1 月11日」,編號6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08 年1 月2 日」;編號7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 年1 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08 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均在108 年11月14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 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提出聲 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自得 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 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 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