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日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日華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 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日華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4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109 年8 月11日,而如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分別如附件編號1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 9 年8 月11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 、2 、4 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 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 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 2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件編 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