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910號
TYDM,109,聲,4910,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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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NGOC LAM黃玉林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543 號),上列聲請人HOANG NGOC LAM、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 NGOC LAM黃玉林,以下均以中 文名稱呼)經準備、審理程序後,被告黃玉林與其他共同被 告之證述已獲鞏固;被告為合法移工,且親妹黃氏女在台工 作(未諳中文,請友人作為聯繫窗口)、友人阮氏金芝亦在 台工作,黃氏女在台不久、被告不可能獨留其妹在台,且阮 姓神父遇到需協助者總願意給予協助、被告或亦有機會尋求 協助,爰聲請新臺幣10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雖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而具保,以被 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非如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者,仍 應駁回具保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黃玉林與其他共同被告(共4 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黃 玉林涉犯起訴書所指違反森林法罪嫌重大(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等罪嫌),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逃亡之虞,以及同條第2 款 勾串之虞(共犯間),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於民 國109 年9 月17日命羈押在案,且禁止黃玉林與本案共犯間 之通信、受授物件。嗣本院於109 年109 年12月11日以被告 黃玉林等4 人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 押,另不再禁止通信、受授物件。




㈡本院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已敘明被告黃玉林所涉上述犯罪之 罪嫌仍屬重大;且因其犯罪客體為貴重木,依法應加重其刑 至1/ 2、併科罰金提升為贓額10至20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參照);依據本案後續調查所得,與先前命羈押 之狀態相較,被告黃玉林受判處上開罪名、刑罰之可能程度 ,並未減輕;且被告黃玉林均為越南籍,雖屬合法在台居留 ,但相關仲介公司或雇主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充分之擔保、 防止逃亡機制或說明;其所能提出之交保金額(10萬元)與 前開刑度相較,程度亦均有相當之差距。因認其等仍有逃亡 之虞,而自109 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㈢本件聲請雖另以:被告有親妹黃氏女、友人阮氏金芝在台、 且阮姓神父或得以協助等語。然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僅係 指出所認識在台親友之姓名(遑論阮氏金芝同屬本案可能遭 到財產沒收之第三人,與被告利害關係趨向一致)、「可能 」增加協助的宗教人員;且被告是否逃亡,也不會嚴重影響 其親友、宗教人員在台工作或生活;是被告所陳,並無擔保 、防止或削減被告逃亡之重要作用。則本件以上述理由據為 具保之聲請,已難遽採。另外,本院延長羈押時已經審酌本 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聲請所持理由仍未足動搖上開羈押必 要性之判斷。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 情形。
㈣綜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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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