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鴻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
17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 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為使裁定之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爰依上開說明,更 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