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鴻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鴻祥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康鴻祥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 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均屬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本得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 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