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威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
字第78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威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於偵查中遭查扣其所有之現金1 億5529萬5000元 、車號000-0000之黑色自小客車及其女友潘輯慶所有之現金 300 萬元,因該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該物 並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威晟雖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1 億5829萬5000元 及車號000-0000之黑色自小客車,扣案之物雖未認定係被告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而未諭知沒 收,惟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訴字第780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 訴而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押物品是否與被告犯罪有所關連及 其關連性之強度,均待上訴審審理確認,因此是否有留存之 必要,應由上訴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認定,不宜由本院於此階 段逕予裁定發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案件上訴中向本 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押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若聲請 人仍認在案件判決確定前有發還特定扣押物品之必要,得向
將來審理本案之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