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823號
TYDM,109,聲,4823,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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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侯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卷 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之聲 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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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