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787號
TYDM,109,聲,4787,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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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112號),聲
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東賢前因涉犯強盜等案件, 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12號案件繫屬中。由該案之受 命法官陳愷璘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10分行準備程 序時,聲請人當庭表示其犯案動機時,不斷打斷聲請人陳述 ,令聲請人喪失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陳愷璘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陳愷 璘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 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 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 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復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 有所不滿,即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318 號、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12 號案件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承審該 案之受命法官陳愷璘法官(下稱受命法官),經核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事實,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然查: ⒈聲請人因涉嫌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17127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1112號審理在案,本院受理後,由受命法官於109 年10月 27日下午4 時10分開始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 及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本 院108 訴1112號影卷二第39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案卷宗核閱屬實。而依卷附之109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 筆錄內容所示,受命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 六個不同犯罪事實逐一向聲請人確認是否為認罪,而聲請人 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為認罪答辯,並對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肯認之表示,隨 即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所示等 5 個部分,均僅表示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均為否認之答 辯,並具體陳述其否認上開犯行之依據為其要逃避仇家,故 沒有主觀犯意等語,之後受命法官遂請辯護人表示辯護意旨 ,受命法官即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案件之重要爭點,並依照 聲請人之上開答辯內容,整理出本案之爭執及不爭執事實為 何,使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後受命法官 即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證據調查之聲請等 事項,並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為陳述,並一一記載於筆錄中 等情,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8 訴11 12號影卷二第39至50頁),由此可知,本件受命法官於該次 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訴訟指揮、程序進行,與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相符,且已讓聲請人陳述有關本件起訴各次犯罪事實 之意見,並將其否認犯行之具體答辯理由記明於筆錄,可見 受命法官並無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不讓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⒉再者,經本院調取該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為勘驗後,該案 受命法官係依法律規定依序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告知被 告權利事項及確認聲請人是否認罪,期間法官雖偶有打斷被 告回答,為係基於訴訟指揮,希望聲請人就目前所進行之程 序事項進行,之後再讓聲請人答辯,又聲請人主要係爭執檢 察官起訴所載犯行之犯案動機為逃避仇家,並主張其沒有主 觀之犯意,故承辦受命法官為整理聲請人爭執事項,而曾打 斷聲請人回答,以確認本件案件之爭執及不爭執事實之範圍 為何,但在程序進行中仍有讓聲請人陳述意見,且筆錄所載



關於被告答辯之重點亦與錄音內容相符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33至60頁),顯見該案受命法 官所為之準備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其縱有打斷被告回答, 實乃係基於訴訟指揮,並為整理被告爭執點為何及確認被告 是否認罪所為,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況且,聲請人縱對受命 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滿,然此為其個人主觀感受 ,並未提出該案受命法官存有何客觀之原因,致使審判恐有 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 度,自無從謂該案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理由,或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 之職權,或係聲請人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或係 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均非屬受命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 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產生疑慮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聲請人所為要求 陳愷璘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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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