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泳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需要時間覓保,希望法院再給 予具保之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略以:「法院在被告通緝到案 或地檢署送審及審理中,審結後諭知被告交保,然因被告覓 保無者,經法院以覓保無著,再諭知羈押,收押中被告已覓 得保,此時法院毋庸經由被告或其得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 ,改命具保,原有之具保裁定仍具效力,直接予以交保即可 」。查,被告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訊問中坦承起訴 書所載犯行,經本院當庭諭知提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保 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此有訊問筆錄可證,是被告本可隨 時覓保,並無時間上之限制,一旦覓得足額保證金即可獲釋 ,被告再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