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宥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宥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宥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然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 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 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 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 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 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
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7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該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自行車受損、受有大腿 及膝擦傷,更違反其對被害人應負之救護義務外,其餘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之犯罪時間間 隔較長、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再衡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與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關聯性 甚低、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 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並因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 性,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從 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 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邱宥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刑,雖已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 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該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邱宥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