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更一字,109年度,1號
TYDM,109,簡上更一,1,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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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漢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9 月13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6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前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 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撤銷發回更審,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共貳拾肆點肆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漢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 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上之羊咪咪網咖內,以 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盛」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26.896公克,純質淨重26.0639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 廣玉路與17鄰產業道路口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另刑法上所謂 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 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 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所用 :




⒈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 平面道路旁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為警在桃 園市觀音區廣玉路與17鄰產業道路口查獲,並扣得白色透明 結晶1 包(含袋毛重26.896公克)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 第123 號卷第4 至7 頁、第40至41頁、第58至59頁,偵緝字 第2335號卷第6 至8 頁、第16頁、第20至21頁、第23頁,本 院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份與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2 3 號卷第15至20頁、第24至25頁、第43、45頁,偵緝字第23 35號卷第10至15頁、第17至18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1 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06 年 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 年6 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10 80000276號函暨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2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 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23 號卷第49、53頁,偵緝字第 2335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48至49頁、第112 至 11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係我於105 年12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上之 羊咪咪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盛」之成年 男子所購買,而我於105 年12月21日7 時許,有在桃園市觀 音區台66線平面道路旁某處,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 的部分係我施用後所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123 號卷第5 至7 頁、第40至41頁),可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為 被告所持有,且係供被告上開施用後所剩無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並以航醫中心106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 60909Q號毒品鑑定書為憑。惟查: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航醫中心鑑驗(下稱第一 次鑑定)後,航醫中心以「鹽酸鹽」作為毒品純質淨重鑑驗 之基準,鑑驗之結果為:「白色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26 .896公克(含1 袋),淨重26.09 公克,取樣0.0989公克,



餘重25.9911 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 (按:即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為26.0639 公克」 乙情,有航醫中心106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108 年10月14日航醫字第108006 06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23 號卷第49、53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是依此記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之純質淨重為「26.0639 」公克,而有達到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
⒉惟被告具狀及當庭聲請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純度重 新送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 至10頁、第28頁背面至第32頁 ),後經本院函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重新為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之純度鑑驗(下稱第二次鑑定),該鑑識中 心以「自由鹼」作為毒品純質淨重鑑驗之基準,鑑驗之結果 為:「顆粒1 包。淨重24.6087 公克,取樣0.0363公克,餘 重24.5724 公克,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66 .5%,純質淨重為16.3648 公克」乙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 鑑識中心108 年6 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1080000276號函暨鑑 定書、108 年9 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1080000406號函各1 份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73頁)在卷可稽,可知在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就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鑑驗後,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純質淨重為「16.3648 公克」,而未達 20公克以上,再縱將第一次鑑定前及第二次鑑定前,所稱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淨重之相差重量「1.4813公克」(即 第一次鑑定前之淨重26.09 公克-第二次鑑定前之淨重24.6 0871公克),假設屬純度100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加計之 ,至多亦僅有「17.8461 公克(計算式:16.3648 公克+1.4 813 公克=17.8461 公克)」,是依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 心上開第二次鑑定之結果,即難認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有達到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
⒊嗣本院再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驗(下稱第三次鑑定)後 ,臺北榮民總醫院亦以「自由鹼」作為毒品純質淨重鑑驗之 基準,鑑驗之結果為:「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毛重25.321 9 公克(含1 個塑膠袋重),淨重24.5245 公克,取樣0.05 50公克,餘重24.4695 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etamine )成分,純度為87.1%,純質淨重為21.3608 公克 」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112 至113 頁)在卷可參,是依此記載,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純質淨重則為「21.3608 」公克,似 又有達到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




⒋由上開航醫中心、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之鑑定報告可知,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別送航醫 中心、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 果,除因所採納之毒品鑑驗純度基準分別為「鹽酸鹽」及「 自由鹼」,而產生不同之結果,致影響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認定外,縱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均係以相同之「自由鹼 」作為毒品鑑驗純度之基準,仍有上開是否構成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差異存在,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純質淨重究有無達到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即屬 事證不明而無法認定。
⒌而上開航醫中心、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之鑑驗結果經本院分別函詢何以存有上開鑑驗結果之差異 時,航醫中心函覆:本中心係採用「鹽酸鹽」作為計算毒品 純度之基準,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則以「自由鹼」為基 準,運用不同基準計算,其呈現結果數字會不同,惟彼此間 會有固定倍率(約1.24倍)差異,兩種計算基準並無優劣之 分,單視鑑定機構採計而定等語,有航醫中心108 年10月14 日航醫字第1080060601號函、109 年1 月2 日航醫字第1090 060002號函各1 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109 頁)在卷可 參;而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則函覆:本中心與航醫中心 鑑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結果有異之原因,囿於各檢驗單 位方法、藥品、儀器、偵測極限、量測不確定度等諸般項目 差別,難以說明與其他單位之差異,又依衛福部之函文,甲 基安非他命有「鹽酸鹽」及「自由鹼」之純度及純質淨重計 算問題,然法務部迄今尚未統一釋疑乙情,有憲兵指揮部刑 事鑑識中心108 年11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1080000503號函、 109 年1 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90000006號函各1 份(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02 、110 頁)附卷可參;另臺北榮民總醫院 則覆以:本院甲基安非他命係採取研磨方式為取樣,經乙醇 回溶後,直接以氣相層析直譜儀進行鑑驗,而與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於檢體取樣後先經由衍生化方式處理,再以氣 相層析直譜儀進行分析不同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 3 月3 日北總內字第1090000858號函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17 至118 頁)在卷可憑,亦顯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純質淨重是否有達到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會因 採取不同之毒品鑑驗純度基準與鑑驗方式而呈現相異之結果 。
⒍再本院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之判定標準究應採自由鹼或 鹽酸鹽等標準函詢主管機關法務部後,法務部檢察司之函覆



內容除未就本院上開疑問加以回覆外,另稱:本部就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基準未有相關函示或釋示等語,有法務 部檢察司108 年11月21日法檢決字第10800675410 號書函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在卷可參;又本院再就關於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之鑑驗標準、方式、流程等事項函詢法 務部後,其亦回覆以:關於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之鑑驗方 式、流程及取樣方式等部分,本部並未訂定標準流程之規定 ,是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驗甲基 安非他命之方式,自無是否符合本部標準之問題等語,亦有 法務部109 年12月11日法檢決字第10900661140 號書函(見 本院簡上更一字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足見法務部就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之認定究應採自由鹼或鹽酸鹽作為基準 似尚未統一,且關於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之鑑驗標準、方 式、流程等事項亦均無設立一致之標準。
⒎嗣本院就「『鹽酸鹽』及『自由鹼』是否均為鑑驗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之適當基準?」、「本案情形,又應以何 者為準?」等事項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乃函覆 :「法務部於106 年12月14日召開『新興毒品檢驗相關問題 研商會議』,會議決議:請檢驗機構修正鑑定書例稿,於鑑 定報告中說明採用之基準為自由鹼或鹽酸鹽,以利換算。另 相關疑義請以內政部105 年3 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50403733 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2月11日FDA 研字 第104990748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2 月5 日調科壹字 第10500024560 號函參辦。」等語作為說明,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9 年1 月7 日法醫毒字第10800070180 號函及該 函所附上開函覆內容提及之函文及法務部107 年1 月29日法 檢決字第10704505220 號函、106 年12月29日法檢字第1060 4543820 號函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至100 頁、第123 至127 頁);而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上開說明及其提出之 相關函文,可知以「鹽酸鹽」或「自由鹼」作為毒品純度鑑 驗基準,雖可能產生數據上之差異,惟參照前開法務部檢察 司之函覆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上開說明,兩者應均屬法務 部目前所認可得以進行毒品純質淨重鑑定之基準,鑑定單位 僅須說明採用之基準為何即可。
⒏另本院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鑑驗之換算標準及第三級 毒品之換算標準得否援引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換算 上」乙事分別函詢法務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法務部函 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採用自由鹼、鹽酸鹽之換算標 準及第三級毒品之換算標準得否援引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換算,應屬化學鑑驗之專業,非屬本部權責,尚難回



覆」等語;法醫研究所則回覆以:「本所並無相關研究資料 可提供」等語乙情,有法務部109 年12月11日法檢決字第10 900661140 號書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1月24日法醫 毒字第10900081580 號函(見本院簡上更一字卷第61頁、第 67至68頁)各1 份在卷可參,則第三級毒品之換算標準得否 援引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換算上,亦顯屬有疑,則 本院自難以第三級毒品之換算標準為據。
⒐綜上所述,法務部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鑑驗之基準、方 式、流程既無統一之規範,而「鹽酸鹽」或「自由鹼」又均 屬目前法務部所認可之鑑定基準,且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 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方式亦均係各自採取標準作業流 程,而難認有不當之處,是本案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純質淨重,既因不同鑑定單位所採用鑑定基準、鑑定方 式之差異,存有前述不同之結果,本院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有達 到20公克以上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 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所明定。又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4 款、第 307 條亦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既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 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於108 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107 年 度毒聲字第307 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戒 毒偵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至85頁)。而本案被 告既難認定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業 如上述,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



取用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加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 重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據起訴書所述事實與證據皆為前開不起訴 處分所涵蓋在內,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核無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是其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 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 判決撤銷,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 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沒收:
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如上所述,然因被告另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未能於 該案聲請沒收銷燬。而檢察官雖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本案 雖諭知公訴不受理,惟為免檢察官另為聲請,容有耗費司法 資源之虞,是本院認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為宜,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 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 品,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 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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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