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7號
TYDM,109,簡上,7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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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
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28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0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1 樓之全適達有限公司內,趁櫃臺人員余淑翠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賣之泳衣1 套(價值新臺幣158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櫃臺人員余淑翠調閱監視器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旋為警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口前 查獲,並扣得前開泳衣1 套。
二、案經全適達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彭敏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簡上卷第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泳衣1 件離去等情,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印象中當天沒有睡好,精神狀況 不是很好,我應該是要去游泳,當下覺得可以事後再一起結 帳,所以後來有再走回去要結帳,應該是忘了結帳,如果要 偷的話,我不會再走回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貨架上取得本案泳衣,將衣架掛回貨 架上後,即持上開泳衣離開該店,並未結帳,嗣經警於店外 之上開時、地,自被告包包內取回上開泳衣等情,經證人余 淑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21 頁;本



院簡上卷第117-121 頁),核與該店內監視器畫面所攝得影 像互核一致,有該店監視器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39 、27-31 、41頁;本院簡上卷第100-10 3 頁),是被告拿取本案泳衣未結帳即離開該店等情,首堪認 定。
㈡依證人余淑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表示要購買 泳衣,於是我拿泳衣給被告試穿,然後就服務另外的客人, 被告好像沒有要買的意思,我說沒關係,然後被告就離開, 但我看到架上泳衣少1 件,就趕快打電話給老闆,老闆將監 視器給我看,我才確認是被告拿走的,老闆說可能在樓上, 要我去找,我就將店門關閉去樓上找被告,但沒找到,後來 要去上廁所時,剛好看到被告往游泳池方向走,我就將被告 攔下,請被告將泳衣還給我,但被告說他沒有拿,還推我到 旁邊,我說不可能,監視器照得很清楚,但當時沒有看到泳 衣在被告手上,因為泳衣在被告包包內;我沒有放棄追衣服 ,到路口的時候,才有人問要不要幫忙報警,我就說好,等 到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才把泳衣還給我,這段過程中都沒有 返回店內,被告也沒有意願要付錢、也沒有表示忘記自己有 拿泳衣,只是說他沒有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7-121 頁 ),是依證人余淑翠上開證述經過觀之,被告並無嗣後返回 店內之舉措,且自證人余淑翠與被告之爭執、拉扯迄至報警 過程中,被告均係表明未拿取泳衣而非忘記有無拿取泳衣或 忘記結帳,亦未表明有結帳之意願;再佐以員警於桃園市中 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口前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 (低頭翻找物件)這裡」、「員警:幫我拿出來給他就好了 ,那種連身式的還是兩件式的?」、「被告:我不知道耶」 、「員警:只有這一件嗎?」、「被告:我拿到只有這個」 、「員警:你是在哪邊拿的,是置物櫃裡面拿的還是?」、 「被告:不是啊,我就看到我就拿了啊」、「員警:我知道 ,它是放那邊?放岸邊還是放置物櫃裡面?還是放那邊?」 、「被告:不知道耶」等語,有本院109 年10月27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3 頁),則顯示被告對 於自己曾經拿取泳衣一節,並非毫不知情或無記憶,則倘被 告僅係單純忘記結帳或誤認事後才須結帳,則於證人余淑翠 追問時,大可表明上情,當不致經警到場處理始願提出該泳 衣,是被告拿取上開泳衣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應屬明確。被告辯稱應係忘記結帳等語,難以採信。 ㈢被告於案發後,即分別於108 年12月20日因精神疾患經家人



急診送醫,於109 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14日因非特定精神 病經強制就醫,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 年2 月24日函 暨所附病歷基本資料、護理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25 -56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犯 案時之精神狀況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彭員(即 被告)仍有所有權觀念,知道未結帳前,物品是店家的,也 知道未結帳物品拿走是偷,而辯解自己不是不付錢,而是打 算使用後再付錢,合理化自己先使用再付錢的行為,就如同 去餐廳吃飯,也是吃完再付錢一樣…。彭員符合思覺失調症 診斷。彭員雖不排除涉案前有精神症狀,但無法解釋偷竊行 為受精神症狀影響,且彭員對物品所有權概念、偷竊行為都 能理解且清楚陳述,無證據顯示彭員受精神症狀或精神及換 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不能」,有該院10 9 年8 月21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61-73 頁)。是依前所認,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 於行為時,確有因其前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具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抑 或具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本院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彭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 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而原審判決時,卷內並無上開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相關醫 療證明資料,且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略以:107 年7 月彭員疑似初次發病,出現幻聽及妄想等症狀,109 年初曾 住院治療,住院後尚可穩定在門診追蹤,病情有明顯改善,



但彭員病識感不足,服藥遵從性低,現已1 週未用藥,後續 病情恐有變化;評估彭員思考自我中心,衝動控制差,需求 未達滿足時會有口語怒罵及毀損物品等行為,人際疏離,職 業穩定度及持續度較差,現持續有幻聽症狀,但整體功能未 有明顯下降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63-73 頁),堪認被告之行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應 有上開疾病之影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未提及之上開狀況 ,原判決量刑審酌之基礎已有所動搖,參以本件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之危害性、惡性程度、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 狀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容有 稍嫌過重之情。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犯行,固非可採,業據 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量刑過重之違誤,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素 行良好,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 犯後態度,遭竊財物已由告訴人代理人取回,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業務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客觀犯 行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參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五、被告所竊得之泳衣1 套,已由證人余淑翠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5 頁),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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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適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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