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9日10
9 年度桃簡字第367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張忠正犯侵占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原審認定之犯行及罪名均不爭執, 惟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告訴人原諒,原審量刑並非妥 適,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經新舊法比較後援引修正後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擅將趙家玉之母所有之洗 衣機、遙控器、鑰匙、磁扣等物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及其 家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並審酌被告己賠償價額及 歸還鑰匙、磁扣等物,及被告侵占物品之財產價值、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 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被告雖 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提起上訴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原審 審酌之量刑事由,並無有何情事變更未及審酌,而有違誤之 處,是被告所辯原審量刑並非妥適並執此提起上訴,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正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忠正因受趙家玉之母謝毛桂委託,替謝毛桂裝潢其位在桃 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之房屋,於民國107 年 12月9 日下午4 時25分許,謝毛桂交付LG牌之洗衣機1 臺及 上開中壢區住處之之遙控器、鑰匙、磁扣等物予張忠正,由 張忠正替謝毛桂運送洗衣機至上開住所,孰料張忠正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12月10
日之某時許,未將洗衣機運送至謝毛桂之住所,反而將洗衣 機以及謝毛桂住所之遙控器、鑰匙、磁扣等物均侵占入己。 嗣經謝毛桂、趙家玉多次向張忠正催討上開物品,張忠正均 未歸還,始查悉上情。案經趙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張忠正固坦承其替謝毛桂裝潢位在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號3 樓之房屋,並拿取謝毛桂所有之LG牌洗 衣機1 臺、房屋之遙控器、鑰匙及磁扣等物,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替謝毛桂送修洗衣機,伊先將洗衣 機暫放在友人家中,但該洗衣機卻遭友人僱用之工人丟棄, 伊事後有向謝毛桂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 元或10,000元 ,至於遙控器、鑰匙、磁扣等物,係某次伊騎乘U- Bike , 將上開物品放在U-Bike之置物籃,而忘記取走,事後伊在家 中發現上開遙控器等物,伊也有歸還遙控器、鑰匙、磁扣等 物予謝毛桂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了替謝毛桂搬 運LG牌之洗衣機1 臺,拿取謝毛桂所有之LG牌洗衣機1 臺 及謝毛桂上開住處之遙控器、鑰匙、磁扣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 偵緝字第2355號卷第17頁及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67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趙家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證人謝 毛桂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 偵字第12055 號卷第6 頁及反面、108 年度偵緝字第2355 號卷第24頁及反面、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67 號卷第73 頁至第74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家玉於警詢時證稱:「先前與張忠正有契 約裝潢新住處,於107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25分許,張忠 正稱要幫忙搬洗衣機至新家,但於107 年12月10日至新住 處時,並未看到洗衣機,打電話給張忠正,他稱要幫忙買 洗衣機線路,所以當時將洗衣機搬走,之前也將新住處停 車場遙控器、鑰匙、磁扣交給他,至今也未歸還。」,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的確有賠給我9,000 元,可是我們不 確定洗衣機價錢多少,且我們問他洗衣機在哪,他都支支 吾吾,也不接電話,後來才說洗衣機被朋友拖走了。磁扣 、鑰匙、遙控器、停車場開關,他說不見了,說騎乘U-Bi ke時,放在前面的籃子卻不見了,害我們全部重新申請前 開物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因為裝潢而認識 被告。107 年12月9 日載運洗衣機這件事情,是被告跟我 母親聯絡,一開始我母親說租車很貴、要不要載,被告說
要來載,後來我母親又說等以後再載,被告也沒有跟我母 親約一個載送的時間,就來我家,我們不得不讓被告搬走 ,載洗衣機的當天,被告也跟我們拿了新家停車場的鑰匙 ,我母親沒有想那麼多,被告說當天會幫我們搬到新家, 這樣被告隔天就可以將鑰匙還給我們,當天我們將洗衣機 、鑰匙交給被告之後,我們以為被告就會將洗衣機搬運至 新家,隔了幾天,我母親去新家之後,發現洗衣機沒有在 新家,我們當下聯絡被告,被告也都不予理會,之後被告 又自行與我母親聯繫,我母親轉述被告的說法是洗衣機的 管子壞掉了,被告請他朋友換洗衣機的管子,隔了很久, 我們再詢問被告洗衣機在哪裡,被告說洗衣機因為放在他 朋友的車上、不見了,我們又問被告鑰匙等物放在哪裡, 被告說他騎U-Bike時,將鑰匙等物品放在腳踏車置物籃上 ,一直到偵訊時,被告才稱他在家裡找到鑰匙,偵訊前被 告從來沒有說找到上開物品,開庭完,我也有主動聯絡被 告,請他將鑰匙還給我,他還給我們的磁扣、鑰匙是正確 的,但是停車場遙控器是錯誤的。」、「我有請被告歸還 磁扣、鑰匙,但是被告都支支吾吾,他只會跟我母親聯繫 ,一直到之後他才說上開物品放置在U-Bike內遺失了。」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卷第6 頁及反面、 108 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卷第24頁及反面、本院109 年度 桃簡字第367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謝毛桂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證稱:「被告是幫我裝潢我才認識他的。被告 原本在替我裝潢,他好意要幫我搬洗衣機到我新的住所, 我本來說不用,但是被告都到了,我想說他要搬洗衣機就 讓他搬,隔了2 天左右,我到新家沒有看到洗衣機,我就 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幫我更換洗衣機的水管,我也相信 被告,被告後來跟我說他將洗衣機放在車上,朋友將車子 開走了,後來被告給我15,000元,在裝潢過程中,我給被 告10,000元,我心想他有給我錢就好了。我沒有請被告將 洗衣機送修。我第一次問被告時,被告跟我說洗衣機在車 上,他要幫我配一根管子,之後他就說洗衣機放在朋友的 車上,意思就是弄丟了,被告給我15,000元,應該是算洗 衣機遺失的錢。」、「我有將住所的停車場開關、遙控器 、鑰匙、磁扣交付給被告,被告說這樣他去裝潢比較方便 ,上揭東西都是我給被告,停車場開關就是遙控器,鑰匙 是大門的鑰匙,磁扣是上電梯的磁扣。被告有歸還磁扣、 鑰匙及遙控器,磁扣及鑰匙是對的,但是遙控器是錯的。 我問被告我的鑰匙及磁扣在哪裡,被告有說他放在腳踏車 上面弄不見了。之前洗衣機進水管不見了,我請被告幫我
買進水管,被告沒有將洗衣機搬去新家,當時的洗衣機是 好的,只是缺了一根進水管。」(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 第367 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觀諸上開趙家玉、謝毛桂 歷次之證述,被告拿取LG牌洗衣機1 臺及遙控器、鑰匙、 磁扣等物後,未遵期載運至謝毛桂上開住所之過程,前後 均證述一致,且趙家玉、謝毛桂與被告間僅存有裝潢房屋 之關係,倘非卻有其事,豈均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 述信而有徵,況且縱算謝毛桂所有之LG牌洗衣機需要購買 進水管,被告亦可先將上開洗衣機搬運至謝毛桂之住處後 ,再行替謝毛桂購買進水管,豈會任意將他人之洗衣機放 置在友人處所;再者,被告既主動替謝毛桂載送洗衣機等 物,則無論係洗衣機、遙控器、鑰匙或磁扣,均理應告知 謝毛桂或趙家玉上開物品之下落,被告事後卻未聯繫謝毛 桂或趙家玉,而係直至趙家玉針對本案提起告訴,始於偵 查庭後歸還鑰匙、磁扣等物,倘若被告未侵占上開洗衣機 、遙控器、鑰匙或磁扣等物,大可主動聯繫謝毛桂或趙家 玉並告知物品下落,被告豈會皆避不見面,甚至拖延時日 ,未即時將上開物品歸還?堪認被告取得上開洗衣機、遙 控器、鑰匙及磁扣後,即將上開物品逕自侵占入己。(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應構成犯罪,縱 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 序時辯稱因洗衣機有點問題,將洗衣機暫放在其友人處所 ,之後會再將洗衣機載去維修,後來洗衣機遭友人之工人 丟棄云云,惟謝毛桂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業已證稱:該洗衣 機僅缺少進水管,並無其他問題,其未見洗衣機載至住所 後,即詢問被告關於洗衣機之下落,被告稱將洗衣機放在 友人之車子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67 號卷第71 頁),洗衣機究竟係放置在友人住處亦或係遭友人載運, 有明顯之差異,被告之辯詞與謝毛桂上開之證詞已有不一 致,且倘若被告確實欲替謝毛桂修繕洗衣機線路,何需先 將洗衣機大費周章放置在友人住處,日後又再前往友人之 住處載運洗衣機,被告大可直接將洗衣機載運維修,被告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至於遙控器等物,被告既辯稱其原先 放置於U-Bike之置物籃內,豈有可能上開物品卻能在被告 之家中尋獲,且無論係遙控器、鑰匙、磁扣,均係吾人日 常住居之必需品,被告尋獲物品,亦未主動與謝毛桂聯繫 ,反而直至本案偵訊時,始主動稱已尋獲上開物品,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顯違常情。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賠償謝毛
桂9,000 元或10,000元,並歸還鑰匙、磁扣等物,惟被告 一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即已該當侵占罪,縱 使其日後有賠償或相關歸還之行為,實無礙本罪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其所辯實不足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 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 定銀元1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 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件 被告接續侵占洗衣機、遙控器、鑰匙及磁扣等物,係利用 同一搬運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替趙家玉及其家人搬運 洗衣機,卻擅將趙家玉之母所有之洗衣機、遙控器、鑰匙 、磁扣等物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無可取,惟審酌被告已賠償價額及歸還鑰匙、磁扣 等物,及其侵占物品之財產價值、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所侵占之鑰匙、磁扣均已歸還趙家玉及其母親,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
(二)至於被告侵占之洗衣機1 臺,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觀 諸謝毛桂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賠償15,000元,該賠償 金額算是洗衣機遺失的錢等語,可認被告此部分賠償之金 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 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而依趙家玉、謝毛桂上開之證述,被告所歸還之遙控器, 並非渠等住所之遙控器等語,顯見被告尚因侵占而得遙控 器1 個,惟遙控器1 個之價值低微並無沒收實益,基於訴 訟經濟考量,該物品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亦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尚載明被告侵占趙家玉所有之停車場開 關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趙家玉之母於本院調查程序證稱停車 場開關即係遙控器等語,被告顯未侵占「停車場開關」此物 品,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之侵占物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