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
日所為109 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鍾 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添政因酒後與告訴人李士明發生 糾紛,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 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因 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 士明因被告鍾添政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 眼下挫傷瘀青、鼻樑挫傷擦傷腫痛、左顴骨挫傷擦傷等傷害 ,係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事發後,被告僅透過友人王菁秀將 1 萬元及水果禮盒轉達慰問告訴人,惟不願意後續之和解事 宜,而缺乏和解誠意。原審雖對被告宣告拘役40日,然衡以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等情,兩 相權量,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 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 然過輕而有未當,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情,爰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依上說明,原審 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 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 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 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告訴人李士明發 生糾紛,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 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74號
被 告 鍾添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政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心揚小吃店」內,因細故與李 士明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士明,致李 士明受有頭部挫傷、左眼下挫傷瘀青、鼻樑挫傷擦傷腫痛、 左顴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士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士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菁秀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