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所為109 年度壢簡字第96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任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 區○○里0 鄰○○○○00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20日15時許,因另案為警 緝獲,經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 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 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 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 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 15日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 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 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 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
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 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 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 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 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 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 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 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 號判決參照)。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 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再按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自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 「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同條例第23條 第2 項(3 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 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 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 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 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同條例 第24條第1 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 準」第3 條、第7 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 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 連續1 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 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 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 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 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 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 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 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 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是以,若「附命緩起訴」 後遭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經觀察、勒 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又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 3 犯(或第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 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處遇,戒除
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審酌、裁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前置 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 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 ,或有第24條第2 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符合檢察官應 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 要件不符,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 年 ,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為: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3027號不起訴書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附保護管 束出所,於93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8 月、5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3 月5 日至108 年9 月4 日),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2960號處分書再議駁回 確定,惟被告未依緩起訴條件接受自費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 ,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7 年9 月6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4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 起訴處分,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2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1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 字第2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即原 審本案);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是被告此後雖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刑罰,然自93年迄今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之執行,另雖於107 年至108 年間均有經檢察官為「 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即上開⑷案),惟其於緩起訴期 間,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 2 款、第4 款之事由,而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將該尚 未完成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等同視 之。又據以計算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 所規範之「3 年後」、「3 年內」期間,係以觀察、勒戒等 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則本案被告被訴於108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0 小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 ○○○○0000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距其最近1 次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停 止戒治出所併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之「93年6 月2 日」,期間已逾3 年;且本 案非屬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亦非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指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則要件既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上述2 項規定追訴處 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 3 項、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本案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被告聲請 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 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又檢察官就施用毒品 案件,於偵查階段既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 序,則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原則為主,選擇以 何種方式訴追被告,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故自不宜逕就本案 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 法之處理。是本件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可審 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認定本案有應為不起訴處 分之情事,應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 公訴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 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判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雖針對原審量刑未當而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六、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 序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 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