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牧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 月8日所
為109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8 年度桃簡
字第2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56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 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因 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 ,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因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 而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2949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復於109 年12月8 日為109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 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猶於109 年12月25 日以刑事上訴狀,對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第二審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 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