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398號
TYDM,109,簡上,398,202012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林牧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8 日所
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29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8 年度速偵字第5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 條以 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均為累犯, 分別判處拘役50日、25日,應執行拘役65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服用藥物後產生思覺神經失調,才 會為竊盜之犯行,我竊盜之行為已成病態,懇請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素行情形、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為本 件犯罪之時間間隔、罪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是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以其因服用藥物 ,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始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然原審已就被 告所提出服用之藥物,查詢服用後產生之副作用情形,並無 被告所述之態樣,並以被告於竊盜行為時,有於各貨架上挑 選商品之情形,且多有刻意掩飾、避開店員視線之舉動,而 被告於竊盜得手後,其離去行走之路線、方向、搭車站牌、 所搭班車、下車站牌等情,均為正確無誤,亦無將所竊物品 遺忘、棄置或任意放置他處之狀況等情形,認定被告於竊盜 當時之精神並無異常之狀況,本院認原審認定之理由及結果 於法並無違誤,應屬可採,惟被告猶執上詞置辯,即屬無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94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述行為:( 一) 於民國108 年08月27日12時22分許,



進入桃園市○○區○○街000 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 營之頂好超市寶山店內,將其所攜黑色袋子1 只先置於該賣 場提供之提籃內,於同日12時23分許至同日13時07分許間, 接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當班店員管領持有中陳列於店內 各區貨架上待售如附表編號1 至24、29等商品(合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3,943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4 、12、15、29之數量、單位、價值分別有如附表編號4 、12 、15、29等誤算、誤載或漏載情形,應更正或補充如附表編 號4 、12、15、29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1 至24原所載之物之合計價值載為3,943 元),得手後先將所 竊商品置於提籃內,嗣再將竊得之物逐一放入前開黑色袋子 內,將該提籃任意置放於店內某處地上。於同日13時07分許 ,未結帳即將上開置放其所竊物品之黑色袋子攜出店外離去 。嗣經該店人員發現上開提籃置放位置有異,乃調閱該店監 視器錄影發現上開遭竊過程而報警處理。( 二) 又於108 年 09月05日17時14分許,右肩背著白色包包1 個,外著粉紅色 透明輕便雨衣1 件,進入上址頂好超市寶山店賣場內,於同 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22分許間,接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由當班店員管領持有中,分別陳列於店內貨架上待售如附 表編號25至28等商品(合計價值639 元),得手後,將之放 入前開白色包包內。於同日17時22分許,未結帳即將該置放 其所竊物品之白色包包攜出店外離去。因其進入該店後,為 該店人員發現其相貌疑似前開( 一) 該次行竊之竊嫌,乃向 該店店長報告,該店店長出來查看時,甲○○已離開該店。 該店人員乃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查看發現上開遭竊過程而報 警處理,經警依該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甲○○上 開2 次犯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上開2 次拿取頂好超市寶山店內上開物品等情,惟辯稱:其有服用 精神科藥物,有時外出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該期間其有在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三重美麗心診所看身心科云云, 主張行為當時不知為違法行為。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據 證人即該店店員賈懿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上開 2 次失竊物品價格標籤影本0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被 告上開2 次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可稽。依臺 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9 年03月06日北總桃醫字第109070 0288號函所附被告在該院就醫情形說明:被告係於107 眠06 月04日至109 年01月20日在該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嗎啡 類藥物成癮,其間並無看精神科,未服用精神科藥物等情,



可認被告在該院就醫,係做嗎啡類毒品成癮之戒癮治療,並 非精神疾病之治療,該院醫師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亦不 會有被告所辯服用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情形。又依美麗心成 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09 年02月18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與處方 藥物資料影本所示:被告初診為102 年05月23日,診斷為非 特定的憂鬱症,該院開立藥物成分含有嗜睡副作用,包括mo dipanol 、clonazepam,不排除服藥後可能影響個案行為能 力。被告於108 年07月03日在該院門診,醫師有開立28日份 之modipanol 、clonazepam藥物,每日各服用2 次,每次2 顆,被告未於28日之108 年07月31日前往門診拿藥,直至10 8 年08月30日始再前往門診就診,醫師同樣有開立28日份之 mo dipanol、clonazepam藥物,每日各服用2 次,每次2 顆 等情。依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上開函覆該診所所開立 予被告服用之上開2 種藥物,係含有嗜睡副作用之成分。另 依光田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醫療服務網頁 資料,就上開藥物副作用各顯示:上開藥物副作用分別為精 神運動性行動遲緩、健忘、安眠與疲倦、昏昏欲睡、倦怠、 肌肉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失調、反應遲緩等,並無 如被告所辯服用藥物後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之副作用甚明。 又依監視器錄影光碟與108 年08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3張所示:被告於同日12時22分許,右肩背一白色提袋 走進桃園市○○區○○街000 號該店內,先後在該店各區貨 架上先後揀選貨品,徒手竊取多達25品項商品,先置於店內 所提供之提籃內,嗣再將之放入自己所備另一黑色提袋內, 將該裝滿所竊貨品之黑色提袋背於其左肩上,於同日13時07 分未結帳,並避開該店當值班店員視線,趁機走出該店離去 。於離開該店後,先以步行方式,沿大業路1 段往春日方向 行走,於同日13時11分許,行經大業路1 段與雙峰路口,不 久再經過大業路1 段與福山街62巷口,嗣再轉沿大興路行走 ,於同日13時20分許,係走在大興路上繼續往春日路方向行 走,行至大興路與春日路口,左轉春日路,走至位於該路口 附近之往蘆竹方向桃園客運站牌處,等候桃園客運公車,不 久,即搭上桃園客運車牌號碼000-000 號班車往蘆竹區其住 處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5分許,該桃園客運班車行經其住 處附近站牌時,其即下車步行撐傘,經過五福一路與五福六 路口,一路上均將放置其所竊物品之黑色提袋背於肩上等情 。又依證人賈懿莉於警詢時所述:我們發現有個籃子放置於 平常不會放置的地方,我們就調閱監視器,查看後發現1 名 女子將她自己的袋子放在籃子裡,然後將商品直接放入自己 帶的黑色袋子內,拿完之後就將籃子放於地上,商品都沒結



帳就走出去了,係於108 年08月27日13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 情,足見其於108 年08月27日進入該店後拿起該店提供之提 籃,先將自備之黑色袋子放於提藍內,於40餘分鐘時間內, 在該店各區貨架上揀選竊取貨品多達25品項,先後放入提籃 內,再在該店某處,將所竊原置於提籃內之物品放入自備之 黑色提袋內掩飾後,將提籃放置於該處,未放回該店提籃應 放置之位置,另將該放置所竊物品之黑色提袋背於左肩上, 避開該店人員之視線,趁機走出該店,故該店人員就其背著 一大袋所竊物品走出該店之過程並未察覺,直至其走出該店 後經過20餘分鐘之同日13時30分許,該店人員發現該提籃放 置於平常不會放置之位置而察覺有異,乃調閱監視器錄影始 發現遭竊。其於同日13時07分走出該店後,沿大業路1 段轉 大興路再轉春日路,走至春日路上桃園客運公車站,步行時 間至少10餘分鐘,正確搭上經過其住處附近之桃園客運班車 ,於公車行經其住處附近之站牌時下車等過程,均行動正常 ,意識清楚,於離開該店現場後,步行前往搭車返回蘆竹之 過程,對照GOOGLE桃園市桃園區寶山頂好大有店至大興路 與春日路口間之地圖,不論行走路線、方向、搭車站牌、所 搭班車、下車站牌等,均正確無誤,該裝滿所竊貨品之黑色 提袋均背於其肩上,其於竊盜得手後,攜帶所竊物品步行前 往搭車返回蘆竹之過程中,亦無將所竊物品遺忘、棄置或任 意放置他處情形,更無其所稱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之狀況。 又其另於108 年08月21日11時40分至同日12時05分許,以相 同手法,在寶雅百貨桃園大有店行竊該店貨品70餘件,行竊 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該店,甫走出店外即為該店員工攔下 以現行犯逮捕報警查獲,其於同日警員詢問當日竊取之物品 時,僅就當場查獲物品中之幸福堂蛋糕優格)10入、北日 本北海道牛奶愛麗絲威化餅2 包、日本DHC 睫毛增長液1 瓶 等3 項物品,指係其在他處所購買,為其所有之物,非其所 竊取者,就其餘當場查獲之贓物商品,均坦承係其所竊取者 ,並稱:其明明有錢,不知為什麼沒結帳等語,,並未指其 因服用上開診所所開立藥物致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云云,而 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該3 樣商品係其自己之物,其 餘查獲商品其有偷等情,嗣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始另辯稱: 我有重度憂鬱、人格分裂,我吃完藥後都不清楚,醫生藥開 太重云云,嗣又改稱:我最近心情差,所以自己吃超過醫生 指定的劑量云云。然被告於108 年08月27日該次行為時,係 在其108 年07月03日門診拿藥後,已經過50餘日之時間,其 於108 年07月03日所拿藥物,依醫師處方服用,應於同年月 31日已用完,果有如被告前揭所述:因心情差自行服用超過



醫師指定的劑量情形,則被告於108 年07月03日門診所拿藥 物,更應於108 年07月31日前早已用完,其於108 年08月01 日至同年08月29日間,又未再前往該診所門診拿藥,謂其上 開108 年08月21日竊盜與同年月27日本件竊盜行為時,係因 服用上開診所所開立藥物或有服藥過量致不知道自己在做甚 麼云云,實非可採。又其108 年08月21日其該次行竊係被當 場查獲,其於警詢時並未述及有該情形,僅就其中上開3 樣 物品指係自己所帶入,而坦承其餘竊行,雖其於該案檢察官 訊問時另辯稱:吃藥後都不清楚,醫生藥開太重、我最近心 情差,所以我自己超過醫師指定的劑量云云,惟仍稱該3 樣 商品係其自己之物,其餘商品坦承其有偷等情。則其當日若 有服藥後而致有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情形,理應就其該次出 門時是否有帶物品?帶何物品?到該店作何事?拿何物?均 有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情形有一致性之表現。但其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均自行區別指稱其中3 樣物品係其所帶入, 其餘物品始為其所竊,縱認其當日有依醫師處方用藥,其行 為並未有因藥物致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情形。而其該次行為 時間為當日11時40分與至同日12時05分間,與本件行為時間 12時23分許至同日13時07分許間,均屬中午時分,縱認其該 期間仍有服用上開藥物,其依醫師處方用藥時段、次數,理 應一致,再佐以該店店長張禎宇於警詢時所陳:被告觀察櫃 臺如沒有人在結帳,就留在店內,有人結帳就趁機走出去等 情,亦與被告本件108 年08月27日行為得手後離店情狀相當 ,並無如其所稱服用藥物致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之情形。另 被告於108 年09月05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22分許間之該 次行為,雖係在其108 年08月30日再次前往上開門診就診後 醫師處方用藥之28日期間內,依上開說明,上開診所醫師該 次處方用藥之上開副作用,並無服用藥物致不知道自己在做 甚麼之副作用。又被告於當日右肩背著白色背包,身上外罩 粉紅色透明輕便雨衣,於同日17時14分許進入該店內,至同 日17時22分許走出該店,於該短短8 分鐘時間內,在不同貨 架上,經過揀選先後竊取附表編號25至28等4 項商品放入自 己所背袋內掩飾,未結帳趁機迅速離開該店等情,有該店監 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憑。該 店店員賈懿莉於警詢時亦指明:該店員工有現疑似前曾在該 店行竊之被告,向店長報告,店長出來查看,被告已經離開 等情,可認其於該行竊過程中前後僅約8 分鐘,動作迅速正 常,知道將所竊物品放入袋內掩飾,並趁該店人員未注意其 動態之際,未結帳即離開該店,行動迅速並無異常,意識亦 屬正常。再參酌被告於108 年09月07日16時38分許,另有與



翁政隆同往上開頂好超市寶山店購物,該次其是正常的沒有 偷東西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而翁政隆 於警詢亦稱其於108 年09月07日16時38分許,有與被告同至 該店消費等情。其該次至該店消費時間16時38分許與本件其 前往該店行竊時間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22分間,同屬16時 至18時之傍晚時分,且同在其108 年08月30日就診拿藥醫師 處方用藥之28日期間內,被告於108 年09月07日至該店消費 之傍晚時分,意識與行為均屬正常,則其於108 年09月05日 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22分許之行為時段,與其108 年09月 07日16時38分許至該店消費時段,均同在傍晚時分之相當時 段,依上開診所醫師處方開立藥物服用後,在同一時段之副 作用或精神狀態表現,理應一致,即無如其所辯無服用藥物 致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2 次竊盜犯行,各分別徒手拿起多項物品,各係於密接時 、空反覆而為,侵害法益相同,為其各該一竊盜行為接續之 數個動作,應各只論以一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就被告108 年08月27日該次犯行被告亦竊得附表編號4 之 其中1 罐高纖鳳椰果、附表編號29之原片紅玉紅茶1 包部分 雖未敘及,惟該部分物品為該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一部 分,為該次已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 日期105 年05月15日;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 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 執行,於106 年06月0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此 執行完畢之罪,均為故意犯,其中並有犯與本件同罪質之竊 盜罪,其餘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再犯本件2 次竊盜罪,惡性不輕,足見其對於刑罰反 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其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本件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無違比 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均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 依上開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09 年02月18日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與處方藥物資料影本固以:被告經診斷為非特定的 憂鬱症,該院開立藥物成分含有嗜睡副作用,包括modipano l 、cl onazepam ,不排除服藥後可能影響個案行為能力云 云,惟依前述,被告因該非特定的憂鬱症所服藥物,含有嗜 睡副作用之成分,並有精神運動性行動遲緩、健忘、安眠與 疲倦、昏昏欲睡、倦怠、肌肉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 失調、反應遲緩等副作用,雖可能導致健忘,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行為時,在各貨架走動揀選物品徒手竊取後,將之藏 置於提袋內掩飾,且未結帳離開該店時,均刻意避開該店人 員之視線,趁機走出,並未有因藥物致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 情形,而非屬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欠缺依其辨識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不能證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上開2 次竊盜行為,分別係 以上開徒手方式為之,所竊財物價值各為3,943 元、639 元 ,所竊物品均未起獲或返還被害人,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其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受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 ,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犯行,惡性較重,其於警詢陳明教 育程度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其為非特定的憂鬱症患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犯上開 2 罪間,時間相隔甚近,罪質相同,動機、目的、手法相類 似,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 竊盜所得之物,屬其所有,雖未經起獲扣案或返還被害人, 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竊取品項 │數量、單位│價值(新臺幣)│
├──┼──────────┼─────┼───────┤
│ 1 │防蚊網60D │1 盒 │309元 │
├──┼──────────┼─────┼───────┤
│ 2 │噴霧殺蟲劑檸檬 │1 瓶 │125元 │
├──┼──────────┼─────┼───────┤
│ 3 │日光生活家用99均一 │1 個 │99元 │
├──┼──────────┼─────┼───────┤
│ 4 │高纖鳳椰果 │2 罐(聲請│92元(單價46元│
│ │ │簡易判決處│,聲請簡易判決│
│ │ │刑書誤載為│處刑書誤載為1 │
│ │ │1 罐) │罐82 元) │
├──┼──────────┼─────┼───────┤
│ 5 │100%椰子水 │1 瓶 │79元 │
├──┼──────────┼─────┼───────┤
│ 6 │白巧克力棒 │2 包 │78元 │
├──┼──────────┼─────┼───────┤
│ 7 │牛奶巧克力 │1 包 │105元 │
├──┼──────────┼─────┼───────┤
│ 8 │戀奶油球 │1 包 │116元 │




├──┼──────────┼─────┼───────┤
│ 9 │花生巧克力 │2 包 │70元 │
├──┼──────────┼─────┼───────┤
│ 10 │多效護髮精華 │1 瓶 │259元 │
├──┼──────────┼─────┼───────┤
│ 11 │噴霧亮白玫瑰 │1 瓶 │169元 │
├──┼──────────┼─────┼───────┤
│ 12 │衣物芳香豆草木 │2 瓶 │498元(單價249│
│ │ │ │元,聲請簡易判│
│ │ │ │決處刑書誤載為│
│ │ │ │2瓶249元 ) │
├──┼──────────┼─────┼───────┤
│ 13 │乾溼鑽石拖把 │1 支 │349元 │
├──┼──────────┼─────┼───────┤
│ 14 │廚房凝膠青檸噴 │1 瓶 │119元 │
├──┼──────────┼─────┼───────┤
│ 15 │潔廁清香檸檬 │1 組(聲請│47元 │
│ │ │簡易判決處│ │
│ │ │刑書誤載為│ │
│ │ │1 瓶) │ │
├──┼──────────┼─────┼───────┤
│ 16 │棉條量多加強型 │1 盒 │199元 │
├──┼──────────┼─────┼───────┤
│ 17 │超塑型立體口罩 │1 袋 │130元 │
├──┼──────────┼─────┼───────┤
│ 18 │電鍋專用清潔劑 │1 瓶 │132元 │
├──┼──────────┼─────┼───────┤
│ 19 │超濃縮洗碗精 │1 瓶 │119元 │
├──┼──────────┼─────┼───────┤
│ 20 │消臭易備長炭 │1 瓶 │95元 │
├──┼──────────┼─────┼───────┤
│ 21 │痘痘隱形貼綜合 │1 盒 │119元 │
├──┼──────────┼─────┼───────┤
│ 22 │水管疏通劑 │1 瓶 │99元 │
├──┼──────────┼─────┼───────┤
│ 23 │護手洗碗精 │1 瓶 │129元 │
├──┼──────────┼─────┼───────┤
│ 24 │抗菌除臭噴霧 │1 瓶 │299元 │
├──┼──────────┼─────┼───────┤
│ 25 │巧克力捲香草 │2 盒 │92元 │




├──┼──────────┼─────┼───────┤
│ 26 │白巧牛奶餅乾 │1 包 │79元 │
├──┼──────────┼─────┼───────┤
│ 27 │奶油風味蛋捲 │2 包 │156元 │
├──┼──────────┼─────┼───────┤
│ 28 │牛奶風味威化餅 │4 包 │312元 │
├──┼──────────┼─────┼───────┤
│ 29 │原片紅玉紅茶 │1 包(聲請│108元 │
│ │ │簡易判決處│ │
│ │ │刑書附表漏│ │
│ │ │此包紅茶)│ │
└──┴──────────┴─────┴───────┘

1/1頁


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