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誌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
109 年度簡字第105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
字第27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誌炫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誌炫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陪同友人陳 鵬珊返家,徒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銀和街口,因故 與陳鵬珊之前男友田國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拉扯田國強,並以右手肘勾住田國強頸部,將田國 強壓制在地,致田國強頭部、身體撞擊地面水泥角柱,而受 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額頭撕裂傷、左側第2 根和第3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膝和左手肘擦傷、腹部鈍傷、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損傷等傷害。嗣經陳鵬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國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誌炫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 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銀和街口,因故與陳鵬珊之前男友即 告訴人田國強發生爭執,遂徒手抓告訴人,並以右手肘勾住 告訴人,致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因滑倒而撞擊地面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跑,我用手肘 勾住他,告訴人是滑倒才撞到頭部,告訴人自己跌倒撞到階
梯,告訴人的傷都是我造成的我沒有意見,但我沒有攻擊告 訴人,告訴人一直跑,我一直抓,我只有抓他、抱他、壓在 他身上,我沒有撞擊告訴人,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的傷勢如 此嚴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三第71至7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2 段與銀和街口,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徒手抓告 訴人,並以右手肘勾住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簡上卷三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國強、目 擊證人陳鵬珊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4 至7 、8 至10、34至35頁反面、110 至 112 頁反面、152 至154 、170 至171 頁反面),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徒手毆打 、拉扯告訴人?而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撞擊地面,是否係因 被告以右手肘勾住告訴人頸部、強壓告訴人在地所致?又告 訴人前揭傷勢,是否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田國強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 稱:被告毆打我,我要逃離現場卻遭被告甩去撞擊地上的硬 物,被告將我抓住,將我往地上摔,又繼續毆打我,在警員 到達前,我已沒有力氣,眼睛也被血覆蓋看不清等語(見偵 卷第4 至7 、8 至10、110 至111 、152 至154 頁),核與 目擊證人陳鵬珊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 被告陪我走回家,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銀和街口遇 見告訴人,告訴人看見我就上前找我理論並拉扯我,被告見 狀要阻止,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雙方在互毆過程中數度跌倒 又爬起,告訴人頭部會流血是因為撞到地上的水泥角柱等語 (見偵卷第34至35頁反面、112 頁及反面、170 至171 頁反 面)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前開指訴堪信為真,則告訴人頭部 及身體撞擊地面,係因遭被告以右手肘勾住頸部之方式強壓 在地所致,而被告另有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甚 明。
㈢又觀諸現場照片17張(見偵卷第52至56頁),告訴人於警員 獲報抵達現場時,即已倒地不起且頭部布滿血痕,而案發現 場之地面、牆面均留有不少血跡;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同日 晚間10時28分許,旋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急診,復於翌(23)日上午2 時25分許轉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 頭皮撕裂傷、額頭撕裂傷、左側第2 根和第3 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雙膝和左手肘擦傷、腹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臉部損傷等傷害,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107 年9 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9 月23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9至50頁),是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肢體衝突之發 生顯具相當之密接關聯性,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告訴人 因遭被告以徒手毆打、拉扯,復遭被告以右手肘勾住頸部之 方式壓制在地、頭部因此撞擊地面水泥角柱所可能造成之傷 勢態樣、傷部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確屬被告之 傷害行為所造成無訛。
㈣另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與告訴人有發生扭打等情 (見本院簡上卷三第30至31頁),自應明知其毆打行為已使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陷入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中,其具有傷害告 訴人身體之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0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4 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等情,並無應量處其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縱加 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併予論處,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未敘明被告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等傷 害手段,其認定事實尚非詳盡,容有疏漏。
⒉又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固屬累犯,惟酌之被告本案與前案間 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
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 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原審判決仍予以裁量,而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即有未合。
⒊另原審判決量刑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月,然被告於二審審理時雖一再陳稱 其未否認犯行,但以前開情詞辯駁,自難認被告係承認錯誤 坦承犯行,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科刑情 狀,容有未當。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 之紛爭,即訴諸暴力動手攻擊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做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三第73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