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延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4月23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827
、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延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晚上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被告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 月 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三國東風便當 店之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 定。至於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 ,原則上係以是否違反起訴時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斷, 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 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 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並增訂 第35條之1 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施用毒品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亦定有 明文。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 年者,則屬之,其間縱曾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亦不生影響。(二)1、109 年1 月15日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 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其中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施行日期未定)之 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 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 ,故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 使施用毒品之人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 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2、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 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目的除 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 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 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慣犯, 倘本次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 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是否已逾3 年,於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 察官仍得視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 ,俾節省有用資源。3、若施用毒品之人本次距最近1 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檢察官依法 本得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是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 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4、雖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似由受理之法院依職權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 倘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疑使檢察官 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有礙被告獲得妥適、完善治療或 其他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四、經查,被告鍾延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本 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分別於108 年 6 月29日、同年7 月1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被告最近一 次於90年5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前 開說明,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 決定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檢察官雖依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然因情事變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 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原審諭知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論 及於此,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