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聲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4日
所為之108 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1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家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夾霸尾娃娃機店」內把玩由莊盈縈所承租放置該店 之娃娃機臺。緣曹家聲於把玩機臺時見取物夾停頓於內裝有 恐龍玩具之綠色盒狀物品上,被告即於108 年7 月2 日上午 6 時32分許,以拔取娃娃機插頭方式重啟娃娃機,而導致取 物夾回歸原位,並勾取帶動方才在該取物夾底下之綠色盒狀 物,該綠色盒狀物因而掉落。復於108 年7 月2 日上午6 時 36分許,曹家聲接續持紅色長條型壓克力板伸入娃娃機取物 口,並以該紅色長條型壓克力板碰觸裝有打火機1 個之黃綠 色盒狀物底部,並使裝有打火機1 個之黃綠色盒狀物,及堆 疊其上內裝有悶燒杯1 個之白色盒狀物掉落。嗣於同日上午 6 時37分許,曹家聲復接續以身體撞擊該機臺之方式,推動 該娃娃機內商品,使黑色麥克風1 支因而掉落,以此方式徒 手竊取該娃娃機內恐龍玩具、悶燒杯及打火機各1 個、黑色 麥克風1 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莊盈縈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扣得前開麥克風(已發還),另曹 家聲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許將竊得之前開悶燒杯及打火機放 回上開娃娃機上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盈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據能力,惟查,本院於審理中兩度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 ,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即捨棄詰問 ,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291 頁、第293 頁、第335 頁、第337 頁、第351 頁),本 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又本院詳閱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 具體、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 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有以拔取插頭之方式使取物夾回歸勾取 帶動內裝有恐龍玩具之綠色盒狀物,使其掉落於取物口;另 有以壓克力板碰觸之方式,使內裝有打火機、悶燒杯之黃綠 色盒狀物、白色盒狀物掉落取物口;並以撞擊機臺之方式使 麥克風掉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綠色盒 狀物品即恐龍玩具部分,伊是修復當機的取物夾手臂,伊要 把物品推進洞口,可是動作到一半時,爪子下爪當機,停在 那邊,所以伊才拔插頭修復當機,娃娃機如果當機,會自動 下爪三次,如果沒有辦法修復,就會停在那邊,所以需要重 開機修復它。黃綠色盒狀物即打火機部分,係因本案娃娃機 擺設物品堆超過洞口,使洞口縮小,本件商品如果在洞口沒 有縮小的情況下,應該要掉落。白色盒狀物即悶燒杯部分, 伊有用爪子去夾打火機,結果因為爪子是敏感爪,碰到商品 就收起來,沒有辦法向下壓,所以伊才去抓白色悶燒杯,加 重重量把它壓下來,後來又沒有效果,伊才去找紅色長型壓 克力板把它們頂下來。黑色長型物品即麥克風部分,本來是 橫的,有一小部分突出洞口,伊把它夾成斜的,九成在洞口 上,左右兩個物品夾住它的底座,伊再投幣用壓的欲將黑色
長型物品壓下去,或是把它抓起來,但是爪子是敏感爪,力 道沒有很強,碰到東西就會滑掉,所以伊想要把它撞成平的 ,才夾的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綠色盒狀物部分 ,機臺故障之不利益,不應轉嫁予被告負擔。就打火機及悶 燒杯部分,被告係「卡洞自救」,非法所不允。以撞擊方式 取得麥克風部分,被告仍係藉由投幣操作機臺,主觀上難認 有竊盜故意。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於本案案發 前,即與告訴人有所聯繫,若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何必選擇認識之機臺主,且在把玩過程中毫不掩飾自身外表 特徵,並於把玩後立刻聯繫告訴人。被告所夾取之綠色盒狀 物部分,既已投幣,應有自行修復機臺把玩該次之權利。被 告於把玩選物機臺的過程中,皆經過投幣消費的正常程序, 並非在未投幣之情形下即取出本案物品。本件為消費糾紛, 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2 日上午6 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夾霸尾娃娃機店」內,以拔取娃娃機插頭方式 重啟告訴人所放置之娃娃機,而導致取物夾回歸原位,並勾 取帶動方才在該取物夾底下之綠色盒狀物,該綠色盒狀物因 而掉落;復接續於同日上午6 時36分至37分許,持長條紅色 壓克力板伸入娃娃機取物口或以身體撞擊該機臺之方式,推 動該娃娃機內商品,並取得恐龍玩具、悶燒杯及打火機各1 個、黑色麥克風1 支等物,另被告復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許 將竊得之前開悶燒杯及打火機放回上開娃娃機上方等情,業 據被告所自承,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 頁至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盈縈於警詢證稱:於108 年7 月2 日上午7 時33分許,伊原本在住家要去吃早餐,經其他檯主調閱監視 器告知伊位於中壢區龍慈路253 號娃娃機店機臺內的物品遭 人竊取,伊於108 年7 月2 日上午8 時50分許抵達現場清點 財物,並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名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黑 色布鞋、身材微胖的中年男子於上午6 時37分許,使用壓克 力板偷取娃娃機臺物品即悶燒杯、打火機、並使用背部猛撞 娃娃機臺,使黑色麥克風掉落,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發現竊 嫌於8 時48分許將竊取的悶燒杯、打火機放於伊娃娃機機臺 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此外復經本院於上訴案件審理 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分別 表示意見,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
⑶影片2019-7-2上午63020.mp4 檔: ①於6 時30分20秒至6 時30分29秒,被告頭戴黑色安全帽, 身穿黑色短袖、黑色短褲從畫面左側出現,一邊滑手機一 邊走向G 號選物機。
②於6 時30分30秒至6 時30分43秒,被告將其之鑰匙1 串放 置在F 號選物機之搖桿旁,面對G 號選物機投1 枚硬幣開 始把玩。畫面中可見被告瞄準G 號選物機內最上面的綠色 盒狀物品,然該物品並未頂到機檯爪子(取物夾),機檯 爪子可順利運作,爪子並有將物品自右邊拉到左邊一點。 如原審勘驗照片55、56。
③於6 時30分44秒至6 時30分55秒,可見G 號選物機內之取 物夾停頓於上開綠色盒狀物品上。被告見狀不斷搖著G 號 選物機裝設之搖桿,然上開取物夾仍未移動。如原審勘驗 照片57。
④於6 時30分56秒至6 時31分33秒,被告右轉身,往右邊走 去消失於畫面。
⑤於6 時30分34秒至6 時31分52秒,被告折返至G 號選物機 前且站立於G 號選物機前抬頭左右查看放置於選物機上之 物品。
⑥於6 時31分53秒至6 時32分29秒,可見被告以右腳踩著H 號選物機攀爬至G 號、H 號選物機中間,將G 號選物機上 所擺放之物品移開,先伸手拔取F 號選物之插頭,導致F 號機檯之燈光熄滅。
⑦於6 時32分30秒至6 時32分55秒,被告整個人爬上G 、H 機檯上方,跪在G 號選物機上,以手伸向G 號選物機後面 ,分別將G 號、H 號選物機之插頭拔掉又插回,導致G 號 選物機裝設之燈號先行熄滅又亮起,後又H 號選物機之燈 號熄滅又亮起後即跳落至地面面對G 號選物機。如原審勘 驗照片58、59、60、61、62、63。 ⑧於6 時32分56秒至6 時32分59秒,G 號選物機內之選物夾 ,因被告方才以拔取G 號選物機插頭方式重啟,該選物機 重新啟動而導致取物夾回歸原位而順帶勾取帶動方才在該 取物夾底下之綠色盒狀物品,而使之成功掉落機檯下方之 取物洞口,該物掉落後,在該機檯玻璃櫃內已看不見該物 。如原審勘驗照片64、65。
⑨於6 時33分00秒至6 時33分04秒,可見被告站立在G 號選 物機後,脫下安全帽,蹲下並以左手伸入取物洞口,確認 方才掉落之綠色長型盒狀物品已在可以用手取出之範圍。 ⑩於6 時33分05秒至6 時33分17秒,被告趴坐在G 號選物機 前,以左手伸入G 號選物機之取物洞口確認上開綠色盒子
物品。
⑪於6 時33分18秒至6 時34分04秒,被告面對G 號選物機站 起且以臉貼近G 號選物機查看該台選物機內之物品後,繼 續投幣把玩G 號選物機。畫面中可見被告瞄準G 號選物機 內放置之黃綠色長型盒狀物品且順利將該黃綠色長型盒狀 物品夾取至取物洞口旁,然該物並未掉落洞口。如原審勘 驗照片66。
⑫於6 時34分05秒至6 時35分01秒,被告繼續投幣把玩G 號 選物機,畫面中可見被告又夾取第二項物品即白色盒狀物 品,然因該白色物品堆在上開黃綠色物品上方,因而未掉 落。又上開⑪、⑫之抓物過程,被告一共投入7 枚硬幣。 如原審勘驗照片67。
⑬於6 時35分02秒至6 時35分10秒,被告轉身往畫面右下方 走去,消失於畫面。
⑭於6 時35分11秒至6 時35分18秒。被告從右下角出現在畫 面,走回G 號選物機。
⑮於6 時35分19秒至6 時35分37秒,可見被告爬上G 號選物 機將方才移開之物品放回G 號選物機上。
⑯於6 時35分38秒至6 時35分43秒,被告轉身,朝畫面左下 方即L 號選物機方向走去,且伸手欲拿取L 號選物機上之 清潔劑,後又不拿,又折返至G 號選物機。
⑰於6 時35分44秒於6 時36分03秒,被告以右側身撞擊G 號 選物機2 下後,面對G 號選物機,以左側身之姿勢坐在G 號選物機前,並以左手伸入G 號選物機內拿取方才第一次 以拔插頭再插回之方式使之掉落在取物洞口內之綠色盒子 物品向上丟擲2 至3 次,欲使尚在機檯內之黃綠色盒狀物 品及白色盒狀物品因碰撞而掉落,然未果。如原審勘驗照 片68、69、70、71。
⑱於6 時36分04秒至6 時36分13秒,被告面對G 號選物機站 立起來,且以右手打G 號選物機。如原審勘驗照片72。 ⑲於6 時36分14秒至6 時36分17秒,被告轉身查看其他選物 機後,朝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
⑳於6 時36分35秒至6 時36分42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且被 告伸出右手拿取放置於D 號選物機上之紅色長型壓克力板 ,並走向G號選物機。如原審勘驗照片73、74、75。 ㉑於6 時36分43秒至6 時37分00秒,被告將方才拿取之紅色 長型壓克力板伸入G 號選物機之取物洞口,並以該紅色長 型壓克力板稍微碰觸在洞口旁的黃綠色盒狀物品底部,該 物品及在該物品上方之白色盒狀物品即自洞口順利掉落至 取物洞口,並可看出該二物品之大小並未大於洞口而在洞
口卡住掉不下,僅係因為角度問題,而無法掉入洞口,又 該二物品之大小顯然較上開第一次夾取之綠色盒狀物品小 。如原審勘驗照片76、77、78。
㉒於6 時37分01秒至6 時37分05秒。被告面對G 號選物機站 起,並將該紅色長型壓克力板放回D 號選物機上。如原審 勘驗照片79、80。
㉓於6 時37分06秒至6 時37分21秒,被告走回G 號選物機, 繼續把玩G 號選物機,畫面中可見被告欲夾取放置於G 號 選物機內黑色長型物體,被告將之夾到洞口旁邊,該物品 未掉落洞口,此過程中被告投入1 枚硬幣。如原審勘驗照 片81。
㉔於6 時37分22秒至6 時37分24秒,可見被告撞擊G 號選物 機4 下導致放置於G 號選物機內之黑色長型物體掉落至取 物洞口。如原審勘驗照片82、83。
㉕於6 時37分25秒至6 時37分57秒,可見被告面對G 號選物 機蹲下,並伸出左手從G 號選物機內拿出方才竊取之物品 ,共計4 樣。如原審勘驗照片84。
㉖於6 時38分00秒至6 時39分27秒,被告繼續把玩G 號選物 機,並且經先後投入共7 枚硬幣後,順利夾取白色長型盒 狀物品,被告便蹲下拿取該物品。
㉗於6 時39分28秒至6 時39分55秒,被告站立於G 號選物機 前抬頭左右查看該選物機後,又以左手拿起手機拍攝其置 於G 選物機檯前方地上之其所取出之五項物品(按該選物 機檯之玻璃下方有寫「夾五送一,拍照傳給我」)後又往 右邊走去消失於畫面。再放大畫面可知,被告第二次、第 三次所夾取之黃綠色長型盒狀物品、白色盒狀物品分別為 長型打火機、悶燒杯,而其第四次所夾取之黑色長型物品 為麥克風,而被告第一次夾取之綠色盒狀物品、第五次夾 取之白色長型盒狀物品則無從辨認,該等物品以第一次夾 取之綠色盒狀物品最大。如原審勘驗照片85及原審勘驗照 片85-1-85 -6 即㉑至㉗之過程之放大畫面列印。 ㉘於6 時41分53秒,被告出現於畫面,站立於F 號、G 號前 ,並以左手拿出相機拍攝F 號選物機後蹲下,拿取方才放 置於G 號選物機前之物品及其在J 選物機所夾取之物品( 此機檯部分與本案無關,不贅載)後,戴上安全帽,往畫 面左側離去。
【畫面結束,監視器畫面全程均連貫無經過剪接】 則由上開勘驗內容,可徵被告確有於108 年7 月2 日上午6 時32分,以拔取娃娃機插頭方式重啟,而導致取物夾回歸原 位而勾取帶動在該取物夾底下之綠色盒狀物,該綠色盒狀物
因而掉落;於108 年7 月2 日上午6 時36分持紅色長條型壓 克力板伸入娃娃機取物口,以該物碰觸裝有打火機1 個之黃 綠色盒狀物底部,並使裝有打火機1 個之黃綠色盒狀物,及 堆疊其上內裝有悶燒杯1 個之白色盒狀物掉落;於108 年7 月2 日上午6 時37分許,被告復以身體撞擊該機臺之方式, 推動該娃娃機內商品,使黑色麥克風1 支因而掉落等節。而 衡以娃娃機臺之所有權移轉模式係玩家投幣後可獲得在某段 時間內操作機臺機會,得以少量金錢夾取價值較高之機臺商 品,玩家藉由操作取物夾夾取商品,待商品通過洞口,或已 達取物金額後,所有權方為移轉。是被告以上揭不正方法竊 取尚未通過洞口、仍屬告訴人所有之恐龍玩具、悶燒杯及打 火機各1 個、黑色麥克風1 支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渠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查:
⒈本件被告以拔取娃娃機插頭方式重啟,導致取物夾回歸原位 而勾取帶動在該取物夾底下之綠色盒狀物,而機臺重啟時取 物夾之狀態,已與正常夾取時有所不同,則被告利用上揭機 臺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取得恐龍玩具1 個,顯已違反被告 與機臺主間所共同認知之移轉所有權方式,被告明知上情, 仍決意為之,自具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固辯稱機臺故障之不利益不應加諸於被告云云,惟 若有取物爭議,應即時聯繫臺主,實無由藉由主動使娃娃機 重啟,令取物夾之狀態有別而取得商品。
⒉被告持紅色長條型壓克力板伸入娃娃機取物口,以該物碰觸 裝有打火機1 個之黃綠色盒狀物底部,並使裝有打火機1 個 之黃綠色盒狀物,及堆疊其上內裝有悶燒杯1 個之白色盒狀 物掉落。則被告係以外物伸入洞口達機臺內部。而依被告與 機臺主間共同認知之移轉所有權方式,除以取物夾夾取商品 外,當無由以外力自機臺外介入及碰觸,被告違反此共同認 知取物,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灼。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屬於「卡洞自救」云云,惟所謂「 卡洞」,係指物品全部或一部已進入娃娃機機臺之洞口內, 惟因物品體積、形狀導致所夾取之商品無法順利完全落入取 物口內之情形,然而本案被告所夾取之黃綠色盒狀物,既然 僅是傾斜立於該機臺洞口上方,底部因物品堆疊而在洞外, 未能入洞,嗣被告即再次投幣夾取白色盒狀物欲以重力將黃 綠色盒狀物壓入洞口未果,此經本院勘驗明確在卷。再觀諸 黃綠色盒狀物及白色盒狀物之大小均小於洞口開口,並未見 因體積過大或商品形狀特殊而有「卡洞」之情。則被告已知 本件尚未有「卡洞」之情,需投幣繼續進行機臺操作,詎被 告捨此未為,即以紅色長條型壓克力板伸入機臺內部觸碰商
品,改變商品因摩擦力而成之靜止狀態,使商品因而跌入洞 口內,容已破壞所有權移轉之規則。況消費者在操作機臺過 程中若有特殊情況,即應與機臺主聯絡。是以被告在操作機 臺之過程中,發生物品並未落入洞口內,而傾斜立於洞口上 之情形,亦未與臺主即告訴人聯繫,即逕自以壓克力板撥動 商品使其掉落,並取走裝有打火機1 個之黃綠色盒狀物,及 堆疊其上內裝有悶燒杯1 個之白色盒狀物品,其有竊盜故意 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被告復以身體撞擊該機臺之方式,推動該娃娃機內商品,使 黑色麥克風1 支因而掉落。本院參以若非被告以身體撞擊機 臺,則該娃娃機機內之黑色麥克風即不會因此掉落入取物口 內,且被告舉止乃逾越娃娃機之通常遊玩方式,而違背所有 權移轉規則,卻執意以前開方式取得原置放於娃娃機內、而 仍為機臺所有人即告訴人持有之黑色麥克風,堪認被告確有 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有 投幣,因此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投幣與否僅為開啟操作 娃娃機夾物流程之必要動作,與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竊盜 罪並無關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難採認。 ⒋被告再辯稱:本案娃娃機擺設物品堆超過洞口,讓洞口縮小 ,物品如果在洞口沒有縮小之情況下,商品應該掉落洞口, 且爪子為敏感爪云云,然依所有權移轉之規則,被告係投幣 取得以機臺商品擺放現狀夾取商品之機會,若因商品擺放位 置及取物夾之狀態不合被告之意,被告當可選擇不予投幣遊 玩,而時間一長,市場會將取巧之機臺主逐出市場,而非於 投幣遊玩後再以違反娃娃機內商品所有權移轉規則之方式取 得商品,破壞商品之合法歸屬權限,被告此部分所辯,容難 採取。
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末辯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與告訴人 有所聯繫,若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何必選擇認識之 機臺主,且在把玩過程中毫不掩飾自身外表特徵,並於把玩 後立刻聯繫告訴人云云,查被告固於把玩機臺後之同日上午 7 時5 分許有聯繫告訴人欲換取禮品,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至第99頁),而本件係於同日 上午7 時33分經其他臺主調閱監視器向告訴人告知被告以違 反所有權移轉規則之方式取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書狀中所自 承(見本院簡上卷第31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然被告與告訴人有所聯繫,復未掩飾外表特徵等情,均僅 足以表示其行為前後未縝密謀劃致使犯行旋遭查獲,而與是 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同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有關 選物機臺之所有權歸屬方式,及傳訊其他機臺主即證人范容 誠等情,惟就本件所有權移轉之規則,屬法律爭點,而為本 院依職權審判所應判斷,尚無函詢之必要。至於傳訊其他機 臺主部分,則與本案無關,此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 以拔取插頭使娃娃機重啟取物而竊得內裝有恐龍玩具之綠色 盒狀物之行為,與其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屬一 行為,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被告先後竊盜之數 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 侵害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 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思反省,復且指稱 告訴人挾怨誣陷之犯後態度不佳、其犯後已歸還三樣竊得之 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諭知被告所竊取之打火機、悶燒杯及麥克風等物,均 已歸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至於第一次所竊取之綠色盒 狀物,同不予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雖執前 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詳予敘明 如前;而原審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無量刑過重之 不當情形,故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原審均已妥為衡酌; 就沒收部分亦妥為說明,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