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5號
109年度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倫
姚佳昇
林聖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436 號
、第33604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591 號、第72
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得悉其胞妹甲○○與丁○○因感情糾紛發生衝突,竟 因此心生不滿,夥同乙○○、林聖儀與少年陳○聖(民國93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在案)及張○忠(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案),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29日0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鎮○街00號C 室之丁○○租屋處頂 樓,由乙○○、林聖儀、陳○聖及張○忠輪流架住丁○○, 由戊○○發號施令,分由戊○○、乙○○、林聖儀、陳○聖 及張○忠(下稱戊○○等5 人)以手持木棒或徒手之方式輪 流毆打丁○○頭部、臀部、大腿等身體部位,致丁○○受有 頭部多處挫傷併腦震盪、背部、四肢多處挫傷、雙手擦挫傷 之傷害,戊○○等5 人係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丁○○離去上開
處所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0 時16分許,戊○○等5 人隨即 強行將丁○○欲帶回戊○○家中,惟押至上址3 、4 樓間時 ,員警經附近住戶報案後趕至現場,丁○○見狀即掙脫戊○ ○等5 人控制,跑至附近店家求救,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戊○○、乙○○及林聖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聖、張○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 佳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張、診斷證明書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8 張。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等5 人輪流架住告訴人後,隨即以上開 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強押告訴人離開現場而 妨害其行使權利,被告戊○○等5 人所為,實已達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被告戊○○等5 人上開暴力行為即係 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述,此傷害 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是核被告 戊○○、乙○○及林聖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其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於民國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 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 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 此說明。
㈡又被告戊○○、乙○○及林聖儀與少年陳○聖及張○忠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少年陳○聖為93年1 月生、少年張○忠為91年7 月生,分 別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第23436 號偵查卷第 31頁、第37頁),其2 人參與前開犯行之際均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而被告戊○○、乙○○及林聖儀行為時係成年人,其 與少年共同故意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及林聖
儀與少年陳○聖及張○忠分工輪流架住告訴人,並強押其離 開,即以此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為念其 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且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悉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乙節,並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第724 號卷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兼衡其等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逕行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