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28號
TYDM,109,簡,428,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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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和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605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和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梁和台胞弟梁信平與LE QUANG HUNG 於民國108 年9 月2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厝11路內某鐵皮屋處 ,因細故而發生衝突,且梁信平遭LE QUANG HUNG 出手傷害 (LE QUANG HUNG 所涉傷害案件,因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梁和台不甘梁信平遭欺,遂要求LE QUANG HUN G 出面致歉,惟見LEQUANG HUNG不予理會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不出來的話我要砸你的車 」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LEQUANG HUNG,因而使LE QUANG HUN G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LE QUANG HUNG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和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一第36、37頁、訴字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LE QUANG HUNG 之指訴(見偵卷第7 至11頁、第91、 92頁、審訴字卷第37、38頁、訴字卷一第37頁、訴字卷二第 43、44頁)、證人即在場之HUYNH QUOC THAI 、證人梁信平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43至45頁、 第90至9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告訴人提出之照片 7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審訴字卷第41至5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 元)修正為 新臺幣9,000 元,可知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 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故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4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8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犯罪 類型、手段、侵害法益亦均不同,是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 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明可據以 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 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衝動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訴字卷二第44頁),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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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