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26號
TYDM,109,簡,426,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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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金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續字第
72號) ,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109 年度易字第35號) ,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程序,並由授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金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沈國玠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齊金貴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著手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並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被告之接續詐 欺行為跨越前揭增訂之法律實施日期,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應直接適用新增修的法律,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公訴意旨雖僅論被告以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如 上,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法條程序,併 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任文華張瑞甘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時 間緊接、犯案手法相同,而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高薪低報方式,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勞



健保投保申報表,再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使,其等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為公司勞工投保,竟 為圖不法利益,以高薪低報方式,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勞健保 投保申報表,再持向勞保局、健保署,使告訴人及勞保局、 健保署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所獲利 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於民國99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其於100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且接受告訴人之賠 償方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四、本件被告將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而主管機關 勞動部並已就被告之行為,對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裁處及命補收勞工退休金,此有勞動部裁處書、 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 月28 日函、提繳明細表、罰鍰繳款通知單在卷可查,堪認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末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齊金貴應給付沈國玠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銀行匯款( │
沈國玠之銀行帳戶號碼已經交給齊金貴),給付期限為:民│
│國110 年1 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民國110 年2 月28│
│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72號
 
被 告 任文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齊金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甘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文華自民國91年間起擔任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 森保全公司)之負責人,迄於102 年3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登 記為齊金貴張瑞甘則為根森保全公司之會計人員,以為根 森保全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業務,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沈國玠自102 年5 月20日任職於根森保 全公司,而任文華於102 年8 月9 日另設立錦樺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錦樺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根森公司之業務於 錦樺公司設立後即移轉至錦樺公司,根森公司則處於停業狀 態,沈國玠乃轉至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根森管理維護公司,公司負責人為任文華)任職。任文華齊金貴張瑞甘均明知沈國玠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5 日止任職於根森保全公司、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期間 ,領取之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至4 萬 2,000 元不等(包括基本工資、工作獎金之經常性給與) , 且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 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並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 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全民健康保險



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 所得為投保金額。惟渠3 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及意圖為森保全公司、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任文華齊金貴分別於102 年6 月間至 102 年8 月間,指示張瑞甘以根森保全公司為投保單位,將 沈國玠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月投保 金額1 萬9,200 元之不實事項,及於102 年8 月間起至105 年8 月間止,以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為投保單位,將沈國玠之 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月投保金額2 萬 4,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 報表」(下稱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 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沈國玠之月勞保投保薪 資暨健保投保金額確為上開投保金額,且據以核算沈國玠之 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退提撥全額,因而減少根森保全公司 、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之勞、健保及勞退金費用支出,以此方 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保 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並影響沈國玠向政府申領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
二、案經沈國玠告訴及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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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任文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任文華為根森保全公司、錦│
│ │中之供述 │樺公司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之負│
│ │ │責人,告訴人沈國玠於上開時間│
│ │ │,任職於根森保全公司及根森管│
│ │ │理維護公司,每月薪資及獎金共│
│ │ │約 4 萬餘元等事實。 │
├──┼───────────┼──────────────┤
│2 │被告齊金貴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齊金貴於上開時間擔任根森│
│ │述 │保全公司負責人等事實。 │
├──┼───────────┼──────────────┤
│3 │被告張瑞甘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張瑞甘於上開時間,擔任根│
│ │述 │森保全公司會計,負責根森保全│
│ │ │公司員工申報勞工及全民健康保│




│ │ │險業務等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沈國玠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證述 │ │
├──┼───────────┼──────────────┤
│5 │根森保全公司設立、變更│被告任文華齊金貴先後為根森│
│ │登記表、錦樺公司變更登│保全公司負責人;被告任文華亦│
│ │記表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為錦樺公司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
│ │設立登記表 │負責人等事實。 │
├──┼───────────┼──────────────┤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證明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申報告訴│
│ │署 105 年 11 月 25 日 │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之月薪│
│ │健保桃字第 1053005437 │資為 2 萬 4,000 元,投保期間│
│ │號函文暨檢附勞工保險加│自 102 年 8 月 26 日起至 105│
│ │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年 8 月 17 日止等事實。 │
│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 │
│ │保申請報表及保險對象投│ │
│ │保歷史列印 │ │
├──┼───────────┼──────────────┤
│7 │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⑴根森保全公司申報告訴人之勞│
│ │人投保資料表及勞保線上│ 工保險,投保之月薪資為 1 │
│ │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 │ 萬 9,200 元,投保期間自 │
│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 102 年 6 月 3 日起至 102 │
│ │ │ 年 8 月 26 日止等事實。 │
│ │ │⑵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申報告訴人│
│ │ │ 之勞工保險,投保之月薪資為│
│ │ │ 2 萬 4,000 元,投保期間自 │
│ │ │ 102 年 8 月 26 日起等事實 │
│ │ │ 。 │
├──┼───────────┼──────────────┤
│8 │告訴人之薪資單及薪資明│告訴人於上開受僱期間,月領薪│
│ │細表 │資均高於 2 萬 4,000 元等事實│
│ │ │。 │
├──┼───────────┼──────────────┤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 │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未依規定申報│
│ │年 2 月 2 日函文 │員工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
│ │ │工資,遭勞動部裁處罰鍰等事實│
│ │ │。 │
└──┴───────────┴──────────────┘
二、核被告任文華齊金貴張瑞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任文華齊金貴與張瑞 甘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任文華齊金貴張瑞甘以高薪低報方式,製作業務上 不實之勞健保投保申報表,再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 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任文華齊金貴張瑞甘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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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