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力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
50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柯力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柯力圳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 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2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 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 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如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基於故意之傷害 行為,仍有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2 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一文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2 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對告訴人顏志 育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然因告 訴人顏志育抵抗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本件犯行前5 年 內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固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 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 質有別,犯罪及執行時間已與本案相隔數年,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 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又本院既不依累 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 ,併此敘明。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
紛爭,竟共同與其他成年男子剝奪告訴人陳暐中自由約3 、4 小時,並企圖剝奪告訴人顏志育之自由而不遂,實應 予以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顏志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 見調偵字卷 第73頁) ,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 節與程度,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柯力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一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力圳因其友人與陳暐中發生口角糾紛而產生嫌隙,柯力圳 遂夥同陳一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晚間11 時20分,一同分乘數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與陳暐中談判。待見陳暐中偕同顏志抵達上址 後,柯力圳即持甩棍毆打顏志,致顏志受傷(經顏志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陳一文持未具殺傷力之 玩具槍1 支共同強押陳暐中上車,而其餘之人亦共同強行推 拉顏志,欲押顏志上車,嗣顏志奮力抵抗而未遂,之 後柯力圳、陳一文等一行人即將陳暐中載往同市區龜山工業 區A7站附近某處,而以此方式剝奪陳暐中之行動自由約3 、 4 小時後始將之釋回。
二、案經陳暐中、顏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柯力圳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柯力圳、陳一文於上開時│
│ │時之供(證)述 │、地與告訴人陳暐中、顏志│
│ │ │談判,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之人共同將告訴人陳暐中│
│ │ │載往龜山工業區 A7 站附近某│
│ │ │處等事實。 │
├──┼───────────┼─────────────┤
│2 │被告陳一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柯力圳、陳一文於上開時│
│ │時之供(證)述 │、地與告訴人陳暐中、顏志│
│ │ │談判,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之人共同將告訴人陳暐中│
│ │ │載往龜山工業區 A7 站附近某│
│ │ │處等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暐中於警│被告柯力圳、陳一文於上開時│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地與告訴人陳暐中、顏志│
│ │ │談判,被告陳一文強押告訴人│
│ │ │陳暐中上車,並與其餘之人共│
│ │ │同將告訴人陳暐中載往龜山工│
│ │ │業區 A7 站附近某處,而以此│
│ │ │方式剝奪告訴人陳暐中之行動│
│ │ │自由約 3 、 4 小時;另在告│
│ │ │訴人陳暐中遭強押上車之時,│
│ │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 │ │同強行推拉告訴人顏志,欲│
│ │ │迫使告訴人顏志上車,嗣告│
│ │ │訴人顏志奮力抵抗而未遂等│
│ │ │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顏志於警│被告柯力圳、陳一文於上開時│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地與告訴人陳暐中、顏志│
│ │ │談判,被告陳一文強押告訴人│
│ │ │陳暐中上車,並與其餘之人共│
│ │ │同將告訴人陳暐中載離現場;│
│ │ │另在告訴人陳暐中遭強押上車│
│ │ │之時,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人共同強行推拉告訴人顏志│
│ │ │,欲迫使告訴人顏志上車│
│ │ │,嗣告訴人顏志奮力抵抗而│
│ │ │未遂等事實。 │
├──┼───────────┼─────────────┤
│5 │證人陳一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柯力圳、陳一文於上開時│
│ │時之證述 │、地與告訴人陳暐中、顏志│
│ │ │談判,告訴人陳暐中遭強押上│
│ │ │車,被告柯力圳、陳一文與數│
│ │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 │ │將告訴人陳暐中載離現場;另│
│ │ │在告訴人陳暐中遭強押上車之│
│ │ │時,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人共同強行推拉告訴人顏志│
│ │ │,欲迫使告訴人顏志上車,│
│ │ │嗣告訴人顏志奮力抵抗而未│
│ │ │遂等事實。 │
└──┴───────────┴─────────────┘
二、按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 條論處(最高 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3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柯力圳、顏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 302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柯力圳等人以人多勢眾之優 勢、被告陳一文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以強押、推 拉等強暴行為,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無再另論強制罪之餘地。被告柯力圳、陳 一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 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已動手對告訴人顏志施以推拉之行為,惟未能將告 訴人顏志強制帶離,皆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25 條 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顏志另指訴被告陳一文持搶抵住其頭部,向其恫稱 :「你沒看過槍嗎」等語,而與被告柯力圳共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按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 ,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 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 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 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 以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304 條及第 305 條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顏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一文亮出疑 似手槍指著伊頭部,伊研判是玩具槍等語;於偵訊時則證稱 :被告陳一文下車拿槍指著伊頭部叫伊不要動等語,證人陳 一中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對方有拿槍叫告訴人顏志上車 ,但告訴人顏志不理他,其就稱你有種開槍等語,是告訴 人顏志面對被告陳一文持槍抵住其頭部之時,知悉其所持 並非真槍,並向被告陳一文回嗆有種就開槍等語,難認其有 因被告陳一文之上開舉動而心生畏懼,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依前開說明,被告陳一文以持槍抵住告訴人顏志頭部, 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屬在其該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 同一意念中,係前開起訴部分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