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12號
TYDM,109,簡,412,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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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542 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訓廣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訓廣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廖日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與武營街口處,因故發生糾 紛。卓訓廣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自用小客貨車駛至廖日宏之 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阻擋廖日宏駕駛車輛離去,妨害廖日宏 行使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訓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日宏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 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 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以車輛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物。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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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