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97號
TYDM,109,簡,397,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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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33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琨億犯修正前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已非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本件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 但於修正後始經提起公訴、於109 年7 月13日繫屬本院(本 院審易卷7 頁),原應行合議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研討結果)。 經查,被告陳琨億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易 字卷32頁),是本件經合議庭衡酌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107 年6 月24日在桃園市立體育館,因故傷 害廖政賜)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應刪除「以攻擊廖政賜 」,②證據清單編號5 應更正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25905 卷9 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經修正提高刑 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應適用較有利之舊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起訴書2 頁)。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附件所載上午時分,在公眾得出入體育館內, 以徒手方式拉扯,對告訴人造成附件所指傷害,足見其未能 充分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其行為應予非難;且其客觀上未能 彌補告訴人損害,亦無法據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僅對起因辯解,本院易字卷32頁),態度尚可 ,並已先行撤回對告訴人另案之傷害告訴(審易卷45頁、本 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5905 卷17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336號
被 告 陳琨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琨億廖政賜(所涉傷害罪嫌,已經本署以 107 年度偵 字第 25905 號起訴)均從事旅遊服務業,兩人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4 日上午 10 時 20 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 0 段 0 號桃園市立體館內發生爭執,陳琨億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攻擊廖政賜,兩人互相拉扯在地,致廖政賜受 有頭部外傷併耳部雙側擦傷、右手第五指瘀傷、左手部挫擦 傷、左側手臂挫傷、右前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政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琨億於警詢及本署│證明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
│ │偵查中之供述 │實。 │
│ │ │ │
├──┼───────────┼────────────┤
│2 │告訴人即廖政賜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邱意桑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證述 │、地,發生肢體衝突,且見│
│ │ │被告廖政賜有流血之事實。│
├──┼───────────┼────────────┤
│4 │證人周伯卿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證述 │、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 │。 │
├──┼───────────┼────────────┤
│5 │敏聖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上開衝突後,│
│ │ │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
│ │ │事實。 │
├──┼───────────┼────────────┤
│6 │現場錄影光碟 1 片暨本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1│、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份、刑案現場照片 2 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琨億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 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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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