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36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學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林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將所騎機 車停放於路中阻礙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審 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雖曾於民國100 年間 ,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然該案業已緩刑期滿 ,且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形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參酌檢察 官、告訴人之意見,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 應寬予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 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4號
被 告 林志學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學因與陳文進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民族路與南海街口,無故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超越陳文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並越至 前方後停止,強迫陳文進停車,以此逼車搶道之強暴方式, 妨害陳文進行使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陳文進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志學於偵訊中之供│坦認騎乘上開機車,並橫放│
│ │述 │於路中央,妨礙告訴人駕駛│
│ │ │上開貨車離去之事實,惟辯│
│ │ │稱:因為告訴人惡意逼車,│
│ │ │伊為了要叫警察,才阻止告│
│ │ │訴人離開云云。 │
├──┼───────────┼────────────┤
│2 │告訴人陳文進於警詢及偵│被告與其他車主發生行車糾│
│ │查中之證述 │紛後,因不滿告訴人勸離,│
│ │ │遂騎乘上開機車繞至告訴人│
│ │ │上開貨車正前方之事實。 │
├──┼───────────┼────────────┤
│3 │證人彭寶生於偵訊中之證│(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位 │
│ │述 │ 於駕駛座,而證人位於 │
│ │ │ 副駕駛座之事實。 │
│ │ │(2)被告先前與其他車主發 │
│ │ │ 生行車糾紛,而於斜前 │
│ │ │ 方阻擋告訴人行車路徑 │
│ │ │ ,經告訴人勸離後,反 │
│ │ │ 騎乘機車繞至告訴人上 │
│ │ │ 開貨車之正前方,妨礙 │
│ │ │ 行駛道路之事實。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 │局景福派出所之職務報告│發生行車糾紛,並將其所騎│
│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勘│乘之機車橫放於道路中央,│
│ │驗筆錄、密錄器影像翻拍│妨礙告訴人行駛道路之事實│
│ │照片2 張、現場照片9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進昌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