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97
號、第8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勝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勝豪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上午6 時15分許,見劉玉鳳所 有、由朱○榮(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管領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078號機車)停 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而鑰匙未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3078號 機車之電門及發動前開機車引擎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而得手,嗣經朱○榮於同年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許,發現30 78號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前情。劉勝豪另於108 年3 月3 日上午5 時許,搭載由范姜福榮(其共同犯竊盜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8 年易字第953 號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91 號機車),2 人見劉秀 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92 號機 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勝豪在旁把風,復由 范姜福榮持自備之鑰匙插入892 號機車電門及發動前開機車 引擎後,由范姜福榮騎乘892 號機車離去而得手,劉勝豪則 騎乘391 號機車離去。後劉勝豪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 52分許,騎乘892 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 0 號前時,遭警攔檢並查獲892 號機車為失竊車輛,而當場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892 號機車及鑰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勝豪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6597號卷第45頁反面,偵字8372號卷第 8 頁、第5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朱○榮、證人即被害人劉秀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 659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8372號卷第15至16頁)相符 ,並經比對被告之小腿部刺青之照片3 張(見偵字6597號卷 第20頁之照片編號14至16),與竊取3078號機車之人於107 年12月1 日遭案發現場監視器拍攝到其小腿部刺青之照片3 張(見偵字6597號卷第16頁反面之照片編號3 、4 及第17頁 反面之照片編號7 ),二者刺青之圖樣及位置大致相符,且 經員警郭益成於108 年2 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檢附上開照 片之對照表無訛(見偵字6597號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就 其於上開時、地竊得3078號機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30 78號機車、892 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保字 第2547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騎乘892 號機車於108 年3 月 4 日下午4 時52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遭警查獲並當場逮捕之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6597號卷 第21頁、第23頁,偵字8372號卷第25至26頁、第27頁、第65 頁、第30頁、第31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其竊得3078號機車、其與范姜福榮共同竊得892 號機 車之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 果詳如附表一。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劉勝豪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其與范姜福榮於108 年3 月3 日上午5 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 號前,竊取892 號機車之犯行部分,
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 犯。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范姜福榮於上開時、地竊取892 號機車之 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之竊盜罪(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則毋庸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 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 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並慮及行為責任應相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 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訴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7 年1 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2 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經執行完畢 出監,然本案(竊盜罪)與前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 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因認本 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率認其有特 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本刑。又本案被告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 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其 所竊取之3078號機車,及其與范姜福榮共同竊取之892 號機 車,均價值非微,是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372卷第59頁反面;本 院易字764 號卷二第42至43頁),尚有悛悔之念,並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892 號機車,業已歸還予被害人劉秀香,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8372號卷第29頁) ,再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月 收入約2 萬8,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44頁)、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字8372號卷第7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上開2 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77 號裁定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犯罪時 間間隔約3 月、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甚高,各罪彼此間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較高、法律規範目的 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開量處之 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078號機車,據被 告自承其將3078號機車丟棄於路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迄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朱○榮,即屬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被
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892 號機車,業已實際由被害人劉秀香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字8372號卷第2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鑰匙,因無其他事證可認係被告 與范姜福榮共同竊盜892 號機車時,為犯罪所用之工具,且 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
│108 年5 月29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現行條文提高罰│
│修正公布,並自│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不法之所有,而竊取│金刑之刑度,是│
│同年月31日起生│他人之動產者,為竊│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經比較新舊法結│
│效,施行前、後│盜罪,處5 年以下有│盜罪,處5 年以下有│果,現行條文並│
│之刑法第320 條│期徒刑、拘役或50萬│期徒刑、拘役或5 百│無較有利於被告│
│第1 項。 │元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之情形。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普通重型機車 │1 台│車牌號碼為MKP-3078號│
├──┼───────┼──┼──────────┤
│2 │普通重型機車 │1 台│車牌號碼為892-MKK號 │
├──┼───────┼──┼──────────┤
│3 │鑰匙 │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