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3026號
TYDM,109,桃簡,3026,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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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1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4 時15分許」應予更正為「3 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詹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 字第9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3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④至⑧罪刑,則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1 日,復入監執行,已於108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 執行完畢,竟於未滿1 年之時間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



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機車行內之物品,侵害告訴人 葉吉財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其徒手行竊之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則其行為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5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排氣管1 支、氣槍1 支、螺絲擊破器1 支及 齒輪油2 罐,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將前開財物返 還予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 卷可查(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19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28號
被 告 詹智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 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9年8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葉吉財所經營之上賓機車行前,徒手竊取葉吉財所 有排氣管1支、氣槍1支、螺絲擊破器1支及齒輪油2罐,得手 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葉吉財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吉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吉財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吉 財,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機車電瓶1個部分 ,已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如告訴人所指之上 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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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