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974號
TYDM,109,桃簡,2974,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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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菲(原名張鈺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2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業曾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惟仍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非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 、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摺疊傘1 支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1 │摺疊傘1 支 │
└──┴─────────────────────┘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被 告 張庭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菲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之頂好超市前,見呂佩璇所有之摺疊傘1 支(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放置傘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摺疊傘得手, 旋即離開現場。嗣呂佩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張庭菲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前往上址犯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庭菲於警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擅自取走告訴人呂 佩璇所有之摺疊傘1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逢雨天騎車都會另外攜帶傘具,避免騎車後脫掉安 全帽時會淋濕頭髮,當天伊不小心誤認自己把傘具遺落在頂 好超市前面,才會把告訴人的傘拿走,後來伊發現拿錯傘, 就隨手棄置路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呂佩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翻拍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 顯屬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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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