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937號
TYDM,109,桃簡,2937,2020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婉蓉



      李定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婉蓉李定曄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婉蓉李定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本案遭竊之物品,業由告訴人王致崴領回一情,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 獲減輕,暨被告魏婉蓉李定曄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 財物之價值、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素行良好 ,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 人從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 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冀能使其等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2 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等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五、又查被告2 人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63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47號
被 告 魏婉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定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婉蓉李定曄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晚間11時43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 放置在貨架上由該店員工王致崴所管理之有機米星星餅- 原 味1 包、有機米小泡芙- 原味1 包、NKB-264 個、聰明筷第 一階段右手1 雙、聰明筷/ 小兔子藍色1 個、智力拼圖4 張 、FOOD超仁聰明認知大3 個、Baby遊戲小拼圖(套)6 張、 0.38按鍵三色6 支、驛森町大貓掌修正帶1 支、海洋不思議 橡皮擦1 個、粉甜蜜派對橡皮擦1 個、萌萌多拿滋橡皮擦1 個、貓爪筆帽橡皮擦1 個、自黏貼紙清除劑2 個、Scoth 8 克口紅膠1 個、MG高黏度固定膠2 個、18MM OPP膠帶1 個、 時尚輕便袋PBB2包、貓爪airpods 保護套1 個、成功30cm軟 磁尺1 支、驛森町喵爪造型掛勾2 個、3*3 碳纖魔方1 個、 寶寶叉匙組1 組、奇哥防蚊貼片1 盒、聰明寶寶系列1 個、 百樂超細0.3 鋼珠1 支、G2-0.5鋼珠筆3 筆1 芯1 包、萌貓 筆套鉛筆6 支、貓爪造型削筆器3 個、膠帶台(附膠帶)1 個、豪華生物組多款2 個、卡裝恐龍收藏組1 盒、寶可夢變 形系列1 個(總價值共新臺幣6,322 元,已發還),得手後 藏放在其等所攜帶之包包及嬰兒車之置物袋內,未予結帳即 逕行離去。嗣經王致崴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二、案經王致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婉蓉李定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崴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交易明細及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 份、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婉蓉李定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就事實 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交還與告訴人,請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夏鴻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