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857號
TYDM,109,桃簡,2857,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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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心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心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於案發時、地,僅因與告訴人王俞茜有細故爭執,竟即徒手 攻擊告訴人成傷,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惡幸非輕,惟念 告訴人本次所受傷勢為頸部抓傷,傷勢幸非甚鉅,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 其損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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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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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戴心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心怡於民國109 年3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I DO汽車旅館」606 號房內,於酒後因細故 與朱喬安發生爭執,遂以徒手方式對朱喬安打耳光,同行友 人王怡婷王俞茜見狀上前勸阻,戴心怡亦以徒手方式毆打 王怡婷頭部(戴心怡涉嫌傷害朱喬安王怡婷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王俞茜, 致王俞茜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俞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心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 茜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頸部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 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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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