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0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 簡字第6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45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迄至109 年1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 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 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 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 累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所竊得之存錢筒1 個,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栢惠玲 ,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偵卷第25頁),尚未對告訴人造 成終局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除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外,尚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66號
被 告 周立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 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30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興仁花園夜市B區?惠玲經營之「爆爆球」攤位,趁?惠 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栢惠玲所有之60公分高「藍色史迪 奇」存錢筒1 個(價值新臺幣1,25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栢惠玲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栢惠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立揚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栢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 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存錢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