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598號
TYDM,109,桃簡,2598,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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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並 將之出賣予龍潭區北龍路75號綠蠵龜二手便利店之鍾政次( 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前往不知情之鍾政次(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綠嘻龜二手便利店,將該腳踏車變賣得款新臺幣1,5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買賣收據(偵卷第4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暐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軍上訴字第2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 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 程度,均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 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 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已為警發還告 訴人馮正期,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 57頁),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為 本案犯行前,尚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 1 台,雖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於返還告訴人前,將該 腳踏車變賣予鍾政次,得款新臺幣1,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鍾政次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21頁),並有買賣收據附卷可憑(偵卷第45頁 ),則該變賣得款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43號
被 告 張暐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 手竊取馮政期所有之美利達腳踏車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 並將之出賣予龍潭區北龍路75號綠蠵龜二手便利店之鍾政次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馮政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暐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馮政期即告訴人及證人鍾政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等可資佐證,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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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