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 年之初期、中 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 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桃交簡字第2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案件,罪質並非相類 ,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辱罵,悍然挑戰公 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72號
被 告 郭富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晨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在 道路執行臨檢勤務,竟走向車道內妨礙勤務執行,嗣經該所 警員郭駿緯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趨前勸阻,郭富晨不服, 先以手指戳動郭駿緯配戴之錄影裝備,隨後更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58分許當場以國語發音「我操你 妹的你很屌」之穢語辱罵郭駿緯(另涉公然侮辱未據告訴)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郭駿緯出具職務報告1 份、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 片、譯文 1 份及錄影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