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瑀(原名楊東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之追訴處罰條件有 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 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109 年4 月5 日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本案於109 年8 月26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5日甲○俊 辰109 毒偵3613字第1099090756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可 憑,則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 定之適用。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7 月31 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規定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8 年8 月13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 本案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 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 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 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後,復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毒偵 字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 年4 月5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