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247號
TYDM,109,桃簡,2247,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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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多次毆打告訴 人之舉,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而僅成立傷害罪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僅因與 告訴人有細故爭執,竟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成傷,足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惡幸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素行尚佳,告訴人本次所受傷勢為頭部頓傷、臉部損傷,傷 勢幸非甚鉅,然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68號
被 告 簡偉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庭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14時5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與駕駛小貨車之徐敏崇 (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敏崇臉部數拳,致徐敏崇受有頭 部鈍傷、臉部損傷(約3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徐敏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敏 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重傷害罪嫌,應有誤認)。被 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 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 1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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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