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049號
TYDM,109,桃簡,2049,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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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東(原名陳洲翊)




      陳惠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惠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由陳日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承租」, 應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起,由陳日東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承租」,又被告2 人本次犯罪時間應為 109 年7 月6 日某時起至109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另賭客姓名「朱清得」應更正為「朱青得」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二、核被告陳日東陳惠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日東陳惠民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 犯。另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 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 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 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 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 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



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 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 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 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 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 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 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 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 集合犯之罪。實則,被告2 人自109 年7 月6 日某時起至 109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下,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 各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未洽 ,應予敘明。至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牟利,竟共同分工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民眾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本次犯罪時間僅約1 日,犯罪情節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陳日東為負責承租本案賭博場所之人、被告陳惠 民為賭場荷官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規模,暨被告2 人 警詢筆錄所載渠等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 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天九牌30張及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抽頭金12萬3,100 元,屬被告陳日東犯本案之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對被 告陳日東諭知沒收,又該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



3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
├──┼───────────────────────┤
│ 1 │天九牌30張 │
├──┼───────────────────────┤
│ 2 │骰子3顆 │
├──┼───────────────────────┤
│ 3 │抽頭金12萬3,100元 │
└──┴───────────────────────┘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陳日東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惠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日東陳惠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 年7 月7 日,由陳日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擔任負責人,並以每日1,000 元至1,500 元代價,僱用陳 惠民擔任荷官,在上址聚集賭客張玉枝方艷楊威佑、葉 宇森簡烱棠呂俊男康漢章李堂瑜李躍成張震銀簡順章周碩章林松濤蔡邦奎陳禮智陳定豐、王 凃淑枝、李建凱黃明宗翁小湯鄭朱綢洪周花薛玉 珍、賴英龍朱清得、曾佳偉林麗君溫鏡明李鍵鴻、 溫宥儀、吳秀娟彭文成唐金玲(下稱張玉枝等33人)賭 博財物,以陳日東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賭客則輪 流作莊對賭,莊家、下家、對家、尾家均發4 張天九牌,再 分成前後2 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 組合 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如數之金額予下注者;2 組合均 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莊家無論輸 贏均抽取100 元抽頭金,待賭局結束交付陳日東。嗣於109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天九牌30張、骰子3 顆、賭資20 萬9,000 元及抽頭金12萬3,100 元等物(張玉枝等33人所涉 違反社會秩序護法部分,由警方依法裁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日東陳惠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玉枝等33人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並有天九牌30張、骰子3 顆、賭資20萬9,000 元及抽頭 金12萬3,100 元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等2 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日東陳惠民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 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天九牌30張、 骰子3 顆為被告陳日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自屬被告 陳日東之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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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