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927號
TYDM,109,桃簡,1927,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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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就被告 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錯誤,應全數刪除並代以「陳正 明前於①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 簡上字第6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 工作3 年確定;②於95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於 100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6 罪)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 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 罪)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共4 罪)確定,上開①②罪先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6 月後,於100 年9 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 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6日【下稱殘刑甲】, 上開③④⑤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上開殘刑 甲與應執行刑乙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第五行記載 之「證件、信用卡」應更正補充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 張」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曉萍警詢證詞 可稽。⑵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僅拿走被害人包包內之2,500 元 云云,然被害人於發現物品遭竊後,立即於同日22時18分許 即至中路派出所報案並接受警詢,其對於遭竊包包內之物品



自然記憶深刻,其於警詢證稱其包包內之現金有4 萬元,足 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詞反不足憑採。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其中多數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 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 財物內容、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不 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0,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 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信 用卡各1 張,因具指名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而被害人 遭竊包包,業據警方於正光路112 巷內尋獲,不得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52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15日晚間7 時7 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漁夫子餐廳,見楊曉萍所 有隨身包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 萬元、證件、信用卡等 )置於座位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隨身包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楊曉萍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正明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楊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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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