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675號
TYDM,109,桃簡,1675,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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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政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政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應予更正為「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與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翁政隆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54 條雖 均經立法者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 同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皆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法定刑銀元3 百 元、5 百元(經折算分別為新臺幣後為9 千元、1 萬5 千元 )各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1 萬5 千元,前開修正僅將罰金 單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文字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人民之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 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 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 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 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 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與住宅或建築物 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 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而所謂「 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 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 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 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



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 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經查,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情形,告訴人陳麗娟林牧潔所管領 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五福六路(詳細地址詳卷)房屋之空間設 計,係以女兒牆隔絕街道,其後院內為曬衣服之用,且後院 與室內尚有牆壁及門窗作為內外區隔,此有卷附現場照片( 見偵卷37至41頁)在卷可參,顯見該後院係附屬於住宅主建 物內,固堪認與主建物住宅連成一體而屬住宅之一部,該前 庭應屬住宅無訛。
㈢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云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亦相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犯上開傷害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間,主觀之意思同一,且行為時間重合,應論以刑法第55 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牧潔間之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 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林牧潔,致告訴人林牧潔除分別受有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勢外,另使告訴人陳麗娟林牧潔受 有上址居處之玻璃大門、玻璃窗破損等財物損失,足見其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林牧 潔兩次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告訴人陳麗娟、林牧 潔所受之財物損失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量被告雖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與告訴人陳麗娟林牧潔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依 約給付調解款項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7至48頁、第 57至59頁)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64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42號
被 告 翁政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0

(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政隆林牧潔前為男女朋友,因故有所爭執,竟為下列行 為:(一)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之 住所,徒手掐林牧潔並使其頭撞擊牆壁,造成林牧潔受有頸 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毀損他人之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8 年10 月3 日晚間某時許,攀爬林牧潔及其母陳麗娟所居住而位於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後院圍牆,侵入 該後院,並持該後院之鐵製曬衣桿敲打該後院玻璃大門及林 牧潔房間之玻璃窗,致該曬衣桿凹折及該等玻璃碎裂,損壞 該價值不詳之曬衣桿、玻璃大門及玻璃窗,並造成該等玻璃 碎片飛落而劃傷林牧潔之腿部,使林牧潔受有右小腿擦傷。 嗣經陳麗娟報警制止翁政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林牧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政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牧潔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大孫診所108 年10月3 日 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6 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該條 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 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 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 ,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易字第8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對於附連圍繞土地之解釋,亦同此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他人之物及傷害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 對告訴人林牧潔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騙說她想一起死,騙伊



吃FM2 ,後來卻把伊財物拿回家,伊很生氣去告訴人家找她 理論,伊當時是說告訴人林牧潔想死的話,伊陪她一起死等 語,而告訴人林牧潔於偵訊中陳稱:被告當時有拿伊身心科 的藥去吃等語,則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全然無稽;又告訴人林 牧潔於偵訊中稱:伊於108 年10月3 日沒有與被告發生肢體 拉扯,當時被告只有講要死一起死,沒有講其他話語,被告 也沒有進入伊家,只有在伊家大門外跟後院,並在大門外拿 滅火器作勢要打伊,但大門沒有被撬壞等語,足徵被告並未 在告訴人林牧潔面前為恫嚇之行為,且未有其他指涉告訴人 林牧潔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難以證明被告 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無法以該罪責相繩。又被 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毀損告訴人林牧潔之房間 玻璃窗之部分,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 訴人林牧潔遲至109 年5 月8 日偵訊中始提出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均具 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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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