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132號
TYDM,109,桃簡,1132,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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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徐木財



      余佩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甲○○均明知其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各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起,在桃園市○○區○○街 0 號店內,擺設經改造有彈跳裝置、具有電子遊戲機性質 且未經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1 台(編號37),供不特定



人得進入上址內投入硬幣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丙○○於108 年11月3 日起,在上址店內,擺設經改造有 彈跳裝置、具有電子遊戲機性質且未經評鑑通過之選物販 賣機1 台(編號10),供不特定人得進入上址內投入硬幣 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因此獲利800 元。(三)甲○○於108 年11月4 日起,在上址店內,擺設經改造有 彈跳裝置、具有電子遊戲機性質且未經評鑑通過之選物販 賣機2 台(編號23、無編號),供不特定人得進入上址內 投入硬幣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因此獲利 1,000 元。
二、嗣於108 年11月7 日10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承辦人前往上址會勘,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 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 行,辯稱:我是機台加裝彈跳裝置,但沒有改裝軟體,不算 是改裝機台,我經營的是選物販賣機云云。經查:(一)被告3 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分別於上 揭時、地擺放上開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人得進入上址內 投入硬幣把玩娛樂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均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 至11、19至23 、131 至132 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被告甲○○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3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機關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7、 61、63至67、71、73至77、81、87頁)在卷可稽,及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本案之選物販賣機屬於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 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係由消費者以 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歷次會議,係依申請評鑑者提供之相關證明 文件、說明書(包括機具外觀、使用流程、操作說明)及



操作過程錄影帶等資料,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涉 射倖性,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 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 遊樂機具(不以俗稱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 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 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而經濟部對於選物販賣機是 否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曾提供下列項目為參考標準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功能不得超過790 元 。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 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 有不確定性。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 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 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檯內部,無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 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 驗規定。⑩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 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此有經濟部 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可憑(本院卷 第71至72頁),由此可知,倘選物販賣機內部加裝彈跳裝 置,因已影響取物可能性,顯然與一般選物販賣機單純之 對價取物性質有異,應認屬電子遊戲機
2、查本案之選物販賣機內部置物層確有彈跳布,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61、71、81頁),被告乙○○供稱:我 於108 年10月28日在機台內加裝彈跳布等語(偵卷第9 頁 ;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丙○○供稱:我於108 年11月3 日在機台內加裝彈跳布等語(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 ),被告甲○○供稱:我於108 年11月1 日在機台內加裝 彈跳布,11月4 日開始經營等語(偵卷第33頁),且經濟 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並無在機具 置物檯面加裝彈跳網之機具結構設計,本案之選物販賣機 與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情,有經濟部 109 年8 月7 日經商字第10900067230 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本案之選物販賣機,經被告3 人 在機台內部加裝彈跳布,已變更機具結構,且此修改影響 選物販賣機之取物可能性,須視各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 度,決定能否取出機台內之物品,與選物販賣機原有對價 取物之性質不符,應認屬電子遊戲機。至被告雖辯稱其未 改裝機台軟體,僅加裝彈跳布並非改裝機台云云,惟按電



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 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將「機具結構」與「軟體 」並列,即可知修改電子遊戲機不僅以軟體經變更為限, 亦及於改造機具結構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
(三)從而,被告3 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 上址店內,擺放具電子遊戲機性質之選物販賣機,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 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 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 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 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 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 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 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 ○、丙○○、甲○○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二)被告乙○○、丙○○、甲○○分別自108 年10月28日、同 年11月3 日、同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為警查獲時 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未依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擺放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丙○○、甲○○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其等未曾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其等各自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僅1 至 2 台、經營期間非長、獲利非鉅,所生危害輕微,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 作收入、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被告甲○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日薪新臺 幣(下同)約1,500 元、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丙○○、甲○○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選物販賣機IC板4 片,均為被告3 人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4 台(編號37 、編號10、編號23、無編號),為被告3 人分別向場主租 用等節,業據被告3 人陳明在卷(偵卷第9 、21、33頁) ,則該等機檯雖係供被告3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被 告3 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二)被告乙○○、丙○○、甲○○分別因擺放本案之選物販賣 機而獲利1,000 元、800 元、1,000 元等情,為被告乙○ ○(偵卷第10頁)、丙○○(偵卷第22頁)、甲○○(偵 卷第34頁)所自承,堪認被告乙○○、丙○○、甲○○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 元、800 元、1,000 元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60元、130 元,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 ,然遍觀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金錢係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亦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法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選物販賣機(編號37)IC板 │1片 │乙○○所有│
├──┼──────────────────┼───┼─────┤
│ 2 │選物販賣機(編號10)IC板 │1片 │丙○○所有│
├──┼──────────────────┼───┼─────┤
│ 3 │選物販賣機(編號23、無編號)IC板 │2片 │甲○○所有│
└──┴──────────────────┴───┴─────┘

附表二:
┌──┬──────────────────┬─────┐
│編號│未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 │乙○○所有│
├──┼──────────────────┼─────┤
│ 2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 │丙○○所有│
├──┼──────────────────┼─────┤
│ 3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 │甲○○所有│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39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均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各自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 0月28日、11月3日、11月4日起,在桃園市○○區○○街0號 (娃娃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各自擺放經改裝具有彈跳 裝置之未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賣機」(亦 即屬電子遊戲機,非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37號)、1台( 編號10號)、2台(編號第37號及無編號機台),提供予不特 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機具內把玩,所得獲 利歸乙○○、丙○○、甲○○所有。嗣於108年11月7日10時 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在上址查獲非 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台,並查扣電路IC板4塊及賭資 分別為130元、6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乙○○、丙○○偵查、被告甲○○警詢之供 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代保管單。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照 片8張。




(四)經濟部109年3月10日經商字第10900015710號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嫌。扣案之機台、現金,請依法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然查,該機台有保證夾取之金額,此有機台標明保證夾取金 額之照片在卷可稽,且是否能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具有技 術性,非純然基於不確定之射倖性,自不得遽認該機台具為 賭博之工具而認被告涉有賭博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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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