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6764 號、第16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寯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人雖認被告竊取251-CPA 、NX3-486 號重型機車時間 各為109 年4 月5 日20時許、109 年4 月6 日7 時10分許, 然觀諸被害人呂理添、翁浚齊警詢筆錄,此僅係該二人發現 機車失竊之時間,而警方雖調得被告騎乘該二機車之背影之 監視器畫面,然就前者機車言之,畫面並無顯示時間,而就 後者機車言之,畫面顯示之時間已為109 年4 月10日14時25 分,顯為案發時間即被告竊取該機車之後之時間而非案發時 間,此外,並無被告竊取機車之確切時間之證據,是本件案 發時間即被告竊取該二機車之時間各應更正為109 年4 月5 日20時許、109 年4 月6 日7 時10分許前之某時。⑵前已言 之,警方調得之監視器畫面係被告騎乘該二機車之背影之畫 面,此外,卷內即無其他線索可供警方認定被告有犯此二件 竊案之合理以上懷疑,乃警方於警詢伊始即詢問被告是否犯 本件二竊案,被告均即直承「是」,可見被告已符自首要件 。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被告於 本件犯行前後犯多起竊盜罪及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罪(業據 本院於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164 號判決中陳述甚明,有該判 決可稽)、被告犯後直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均 業已分別歸還被害人呂理添、翁浚齊,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附卷可佐,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64號
109年度偵字第16765號
被 告 謝承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 一) 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 路與福吉一街口,見呂理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遂以自備鑰匙竊 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呂理添發現上開機
車(已發還)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
( 二) 於翌( 6)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吉一街某 停車格,見翁浚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遂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翁浚齊發現上開機車(已發還 )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呂理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添及被害人翁浚齊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事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