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龍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龍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龍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甚且行駛於國道並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警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008 號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30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08號
被 告 田龍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龍祥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 罐,經友人駕車 載回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3 樓住處,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51.6公里處,即因酒後 操控能力欠佳,自後追撞前方由陳孝榮駕駛搭載陳明俐等家 屬共4 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 周秀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陳孝榮、周
秀峰未受傷,陳孝榮車上乘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測得田龍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龍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遭撞車輛駕駛陳孝榮、周秀峰、乘客陳明俐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12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