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9年度,822號
TYDM,109,桃原交簡,822,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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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下午 5時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5時10分許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陳志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 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13號
被 告 陳志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9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之某工地飲 用啤酒1 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下午5 時2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 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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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