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9年度,816號
TYDM,109,桃原交簡,816,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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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自用 小貨車」、「同日」應分別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翌 (9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 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 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57號
被 告 高進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龍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內,食用摻有酒精 料理之羊肉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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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