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9年度,468號
TYDM,109,桃原交簡,468,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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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未考領汽 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109 年度偵字第979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9頁),其無 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更闖越紅燈而肇事,使告訴人鄭○ 芬及其女邱○歆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及其女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 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 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過失情狀,而造成告訴人鄭○芬及其女邱○歆 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表達欲 與告訴人調解意願卻未到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0號
3樓
送達新竹縣○○鎮○○路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1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 平路往長安街直行,途經和平路與和平路795 巷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 紅燈,適有鄭○芬(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 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兒童邱○歆(姓名詳 卷),沿和平路795 巷往富榮街綠燈直行駛出,而遭乙○○ 騎乘之機車碰撞,致鄭○芬受有左肘、左側無名指、右臀及 左踝挫擦傷等傷害;邱○歆則受有左臉、左肘、左手及左膝 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乙○○於犯罪未發覺前 ,當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欲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 ○芬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與列印照 片10張、診斷證明書2 紙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之告訴人車輛動態,貿然違規闖越紅 燈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母女受 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以1 行為,侵害告訴人母女數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嗣仍接受裁判,則 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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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