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604號
TYDM,109,桃交簡,604,202012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阿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阿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第8 行及第10 行有關「被害人楊慧晴」記載均應更正為「楊慧晴」;第9 行至第10行有關「(附載被害人詹葉彩玉)」應更正為「( 附載詹葉彩玉)於未與楊慧晴上開機車保持適當間距下,不 及煞停而」;第12行有關「及被害人2 人(被告所涉犯肇事 逃逸及其餘被害人提起之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簽結)」記載 應更正為「(卓阿松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結 、所涉對楊慧晴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涉對詹葉彩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卓阿松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 起駛至道路中,本應注意周遭車輛及行人,且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道路中,致告訴人 反應不及而與前車發生碰撞並倒地受傷,復衡酌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衝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等量刑因子,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01號
被 告 卓阿松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阿松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旁,本應 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長壽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時,在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態貿然駛入,適有同向後方之被害 人楊慧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



緊急煞車往左閃避,致在被害人楊慧晴左後方由告訴人詹木 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 詹葉彩玉)追撞被害人楊慧晴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臉部 挫擦傷併輕微傷腦震盪、雙手及雙膝挫擦傷及疑左側第七肋 骨骨折等傷害及被害人2人均受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 及其餘被害人提起之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簽結)。因認被告 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案經詹木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卓阿松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有顯示方 向燈,且沒有發生碰撞,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木松及被害人詹葉彩玉、 楊慧晴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 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復衡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道路寬敞又未見有何遮蔽物, 且自監視器擷取照片以觀,可知被告自路旁一往左駛出,被 害人楊慧晴機車旋駛至,並導致後方之告訴人往前追撞被害 人楊慧晴車輛肇事,顯見本件當屬被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 未確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駛 入,導致車禍發生甚明。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 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