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4640號
TYDM,109,桃交簡,4640,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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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吉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 值非難,且因駕車不慎致生車輛碰撞事故;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寧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23號
被 告 曾吉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吉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薑母 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3 碗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之公司。旋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 桃園市○○區○道○號北向54.8公里輔助車道,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曾吉昌所駕駛之上車 小客車車頭不慎與余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 車尾碰撞(未有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吉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家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測 定值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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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